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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519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194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沅鍠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SAELEE JANTIMA(泰國籍)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注意事項:本件受收容人已因執行同一驅逐出國處分,於113年9月19日並於同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成收容替代處分出所,收容1日,於本次再為暫時收容及裁定准予續予收容之期間,依法應予合併計算,聲請人應自行特別注意,特此提醒。)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4日暫時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9日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2份、外人出入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苗檢熙廉113偵9385字第1130030522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85、1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