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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續收字第 538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續收字第538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VU VAN TUYEN(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TUYEN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第38條第2項或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受收容人曾於110年4月17日遭驅逐出國並暫予收容,迄同年6月1日獲停止收容並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嗣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命令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113年11月19日再次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再次收容之期間,應重行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收容替代處分書、詢問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