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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再字第 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江明祥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裁定(嗣因行政法院組織法修正而由本院專屬為該判決之原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上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110頁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依上述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此說明。

二、次按「(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特定之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即不許提起,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者,其起訴期間應自第一次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如再審判決為全部或一部廢棄原確定判決時,則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準用之。此外,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仍不服,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再審之訴,惟不影響其主張)。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0年7月28日經駁回抗告而確定,有雲林地院100年8月11日雲院恭刑樂決100交聲91字第08262號函1紙,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再審,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12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前雖經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其遭吊銷駕駛執照已多年,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1款、「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規定,而得以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可自行洽詢,於此一併提醒使聲請人知悉。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張佳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