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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王全中 住○○市○○區○○○道○段0000號3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DH473667號、中市裁字第68-GDH6031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號廢棄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計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1時4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BQ-6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1),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另於同年5月3日12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與原子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2),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均無誤,於111年6月8日就違規事實1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DH47366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1);就違規事實2部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DH60316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2。如僅稱原處分,則包括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民眾所得檢舉之違規事實,應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列事

由拘束,且員警僅於查證後認行為人構成違規後方可逕行舉發。就違規事實1部分,影像僅有3秒鐘,無法正確判斷前後車輛閃避及緊急過程,不足以認定原告當時方向燈閃爍的動態情形。違規事實2部分,當時黃燈轉換為紅燈,原告後方尚有疾駛而來的車輛,若不往前行駛,恐遭追撞,舉發影像看不出顯示黃燈秒數可供用路人參考,設置有明顯瑕疵。檢舉資料應該至少有2至5分鐘整段影像,才足以作為裁罰依據。

⒉原告以逕行舉發照片不足以辨識原告動態違規行為,申請

被告提供違規舉證資料供原告查證,被告竟以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而舉發機關本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主動提供,被告拒絕提供,函覆又未說明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何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足認被告之承辦人張廷宇及處長黃士哲執行職務有違法濫權偏頗,經依行政程序法陳情並申請其等迴避處理申訴程序中,被告在該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決定前,被告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停止行政程序之規定,逕行作成原處分,亦屬違法。

⒊本件違規處罰裁量基準,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應審酌事項有違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均足資判斷原告有違規事實1、2之違

規,被告依法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而本件雖有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先停止行政程序就迴避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後,再行處理原告申訴案件,而有原處分得撤銷之事由。然本件承辦人係依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受理民眾申請閱覽交通違規影像標準作業流程(下稱閱覽違規影像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辦理,並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縱由其他人接手,亦不影響人員不得複製、交付「影音資料」與原告之結果,且該瑕疵對於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影響,是該瑕疵尚非明顯重大,自無撤銷必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⒉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⒊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行為時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⒌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4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28952號函、育才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之勘驗筆錄既影像截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如下:

⒈檔名「警方提供之GDH473667 違規影像檔〔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mp4」,影片時間10秒(錄影時間為2021/03/29 11:42:45至11:42:55) 為檢舉人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⑴檢舉人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東向西行駛。依螢幕畫面

,該行向之路段為兩線車道,檢舉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有部灰色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牌照號碼ABQ-6936) 行駛於外側車道(圖1)。螢幕時間1

1:42:48處,檢舉人超過A車;螢幕時間11:42:49處起,A車開始跨越劃設於路面上之白色虛線(圖2)。於此期間內,均未看到A車車頭處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

⑵螢幕時間11:42:51處,A車大部分之車身駛入內側車道

,僅剩右側車輪及部分車身行駛於外側車道(圖3);螢幕時間11:42:52處,螢幕畫面右側開始出現雙白實線,該路段變成三線車道;螢幕時間11:42:53處,A車完全駛入該路段之中線車道即直行車車道(圖4)。於此期間內,仍未看到A車車頭處之左側方向燈有閃爍。

⒉檔名「警方提供之GDH603168違規影像檔〔闖紅燈〕.mp4」,影片時間9秒(錄影時間為2021/05/03 12:44:09至12:44:18) 為檢舉人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⑴檢舉人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一段由東向西行駛,且係

行駛於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設置於該路段與原子街交岔處之交通號誌燈號於螢幕時間12:44:09時,為圓形黃燈,其後即轉為紅燈(圖5、6)。

⑵螢幕時間12:44:10處,原告所駕駛之A車沿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行駛並出現於螢幕畫面中;螢幕時間12:44:11處起,A車駛越該路段與原子街之交岔路口,並進入銜接路段直行(圖7)。依螢幕畫面,當時之交通號誌燈號仍為圓形紅燈(圖8)。

⑶於螢幕時間12:44:11時,A車駛越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

,有顯示煞車燈,其後方未見有其他任何車輛。於螢幕時間12:44:12時,A車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接近中間時,螢幕左下方出現一部機車,螢幕時間12:44:13時,A車已經駛越系爭交岔路口,螢幕左側下方出現一部計程車,該計程車於螢幕時間12:44:15時停止在系爭交岔路口停止線前。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違規事實1之部分,原告於系爭路段變換

車道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就違規事實2之部分,系爭路口設有管制燈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行向為圓形紅燈之情況下,仍逕自越過停止線而後直行,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亦屬明確。原告雖質疑民眾檢舉應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檢舉事由之拘束,然本件原告違規事實1、2均發生在處罰條例修正之前,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民眾得為檢舉之違規事由,並無任何限制。何況依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款規定,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闖紅燈之違規,亦均屬民眾得為檢舉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原告又質疑,民眾檢舉事證,影像時間至少應有2分鐘或5分

鐘完整的影片,才足以呈現完整的行車動態,不能以部分資料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1僅規定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時應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並未限制證據種類及方法,而受理民眾檢舉後,亦僅責由員警必須查證屬實而後始得舉發。是其重點並不在於民眾檢舉之影像證據資料時間之長短,而在於依該證據資料查證後,是否足資認定該所檢舉之違規行為為真實無誤。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就違規事實1部分,該檢舉影像時間長度合計有10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行進情形及前後行車動態過程,尚屬清晰明朗,原告行至系爭路段時變換車道確實並未使用方向燈,核其過程,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就違規事實2部分,該檢舉影像時間長度有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前,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先顯示黃燈,而後轉換為紅燈時,原告仍逕自駛越停止線而後直行,影像亦屬清晰明朗,核其過程,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雖原告強調當時擔心後方車輛疾駛而致,恐發生不測事故才會闖越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係於當日時間12:44:11時闖越紅燈,其後,於

12:44:14始見一輛計程車自其行向後方駛至,並在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停車,此時系爭車輛已完全駛越過系爭路口直行前進,斯時與其後方計程車已有相當距離,有本院勘驗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所謂恐後方車輛疾駛而致而發生危險云云,自無可採。綜合上述,本件違規事實1、2之檢舉影像資料,既經員警查證屬實,本院勘驗結果亦無不合,則其舉發程序即無違法可言。

㈤原告復質疑,本件申訴時被告拒絕提交檢舉影像資料,承辦

人及處長執行職務均有偏頗情形,經申請迴避而未處理,程序亦有不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可見參與行政程序人員如不具法定應迴避事由,或無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並不因受申請即有必須迴避參與行政決定之義務。本件原告與被告承辦人員張廷宇及處長黃士哲並無事證顯示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關係,且原告申請被告交付檢舉影像資料,係「警政」基於特定目的而為蒐集、處理,基於職權範圍內所取得,依閱覽違規影像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原告固得申請閱覽,但被告不得交付影音資料或供民眾持有,而原告如依規定申請閱覽,並不影響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則被告依規定辦理,自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摘違法濫權偏頗之情。被告承辦人員及處長既無具體事實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因原告申請其等迴避,本件交通裁決之行政程序即必須停止。是原告質疑被告未經迴避事件決定後即作成原處分,程序為不法云云,亦無可採。

㈥原告再質疑,本件違規處罰裁量基準,違反處理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應審酌事項云云。然就違規事實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係按最低罰鍰處罰,自無裁量濫用或逾越之問題。就違規事實2,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罰鍰數額為1800元至5400元,而裁罰基準業已區分違規車輛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4種,衡酌其可能造成之交通危害嚴重程度,予以分級處罰。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即小型車,則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罰鍰2700元,並無不合。原告此項質疑,仍非可採。

㈦原告就違規事實2部分,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事實2係員警依民眾舉發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2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1、2均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

法規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裁處罰鍰部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又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