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交字第175號原 告 黃麗齡訴訟代理人 田禹廷 住苗栗縣○○市○○街0巷0號1樓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向104.1K處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2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收到罰單,發現檢舉照片上,檢舉人以高達80km/h行駛,明顯超出該路段限速50km/h,高達30km/h ,如此明顯之檢舉瑕疵,是否執法單位與檢舉人共同為檢舉人共同為檢舉獎金,無視檢舉人嚴重違規與危險駕駛?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主張檢舉人超速行駛有檢舉瑕疵之部分,交通違規案件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始得證明其正確性之內容,而原告未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主張檢舉人超速,自乏依據尚難採信。且檢舉人縱有超速之違規,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構成無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是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其主張亦不影響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查系爭車輛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影像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17頁至119頁)。
㈡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有違規超速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縱認檢舉人有違規超速之情事,但並無礙本件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行為時道交通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為時道交通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