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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8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原 告 何奕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警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到案期限:112年11月23日,申訴日:

112年12月30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查詢GOOGLE地圖顯示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

+2KM/H;或-3KM/H。準此,則前揭原告違規事實應是: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88或89公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38或39公里,低於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查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苗

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5公里附近,其牌面未遭遮蔽,圖樣清晰未剝落,足以提醒一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違規,可知「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0.2公里(53.7公里-53.5公里)即2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違規取締時,尚在有效期限內(112年5月4日至113年5月31日),係其所取得之數值得信賴。另公差乃係科學上容許之存在,舉發機關既無得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自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際速度。故原告於限速50公里路段,行車速度達91公里,超速41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⒉次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

設置「限速50」標誌牌,係舉發機關於台13線南下53.5公里附近設置「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速,於台13線南下

53.7公里處測速取締,難謂舉發有瑕疵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速41

公里之違規行為,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顯示「日期:11/20/2023 」、「時間:11:07:31」、「地點: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下53.7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91km/h(車頭)」、「測距:69.4公尺」、「器號:TC003006」、「證號:J0GB0000000」,本件雷射測速儀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

TC003006、最大雷射光功率:84.6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5月4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2年11月20日)係於有效期限內,且該「警52」標誌未遭他物遮蔽且設高度足供用路人清楚辨識等情,亦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四、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道路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六、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