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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0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詠建原 告 吳宗禹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裁決書撤銷。

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裁決書關於「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暨裁處罰鍰逾新臺幣20,000元部分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所有之號牌KLM-585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L-318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A車),暨原告吳宗禹駕駛原告世華公司所有之號牌KLM-58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號牌HL-679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B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該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對車主即原告世華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世華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5部分歸責予原告吳宗禹後,被告乃依附表一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同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及以同表編號5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吳宗禹。原告二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審酌後,認附表一編號2、5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有誤,乃撤銷該等裁決書並重新制開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裁決書,另將附表一編號3、6之處罰主文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6之裁決書所載,故本件程序標的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世華公司交通違規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7447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攔查地與地磅站相距位置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系爭A車車輛詳細報表、被告113年10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492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209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攔查地與地磅站相距位置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系爭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113年10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27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25318號函(含所附職務報告、攔查地與地磅站相距位置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影像)、被告113年10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1028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39079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113年10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19764號函、被告114年1月1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6170號函、舉發機關114年2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08321號函、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系爭A車及系爭B車車籍查詢、原告吳宗禹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545頁),應堪認定。

(二)系爭A車及系爭B車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4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並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交通部依前揭道交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其中第39條第20款、第26款、第2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0年7月1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

3.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亦同。……」第39條之1第16款、第20款、第21款規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二十二規定。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20公噸以上之傾卸框式大貨車,應依規定裝設載重計,其實施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12公噸以上大貨車、總聯結重量3點5公噸以上拖車及總重量5公噸以上大客車,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日起,亦同。……」第4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四、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第8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

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又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1點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第2點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一)裝設符合第39條或第39條之1規定之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三)貨廂外框顏色符合第4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專用車輛除外)。(四)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五)貨廂正後方,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倍之車輛牌照號碼。……」第4點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2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作業及總重八公噸以下混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於砂石專用車字樣後,另行標示(標)、(港)、(混)以資識別。」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均應依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等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且有關車輛裝設裝置、貨廂容積、顏色、高度、牌照號碼標示及於公路監理系統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等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等均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2、再有關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字第099023706號函,並復貴署99年4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027124號函。二、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三、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併予說明」。上開函令係交通部針對環境部(改制前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詢問「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排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經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後所作成之答覆,因屬為執行該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違反道交條例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可見系爭A車及系爭B車所牽引之半拖車車身為藍色,車斗內所裝載者為黑色泥土,其上未覆蓋防塵網,亦無任何包覆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55至59頁)等情,原告世華公司復於行政訴訟理由書內自承所載運之黑色泥土為「有機性污泥」(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依上開說明,有機性污泥因其外觀與一般土方無異,其裝載行駛道路仍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然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373至375頁),系爭A車及系爭B車並無任何關於「砂石專用車」之註記,顯非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且系爭車輛之拖車係以白色字體加漆車輛號牌,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箱,核與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附件22等規定均不符,故系爭A車及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裝載污泥行駛於道路上,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

4、原告世華公司雖主張道交條例第29條之1所稱之「規定」於道交條例中並無載明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不符合明確授權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不可作為補充處罰原告依據之規定等語。惟: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固為行政罰法第4條明定,此乃因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94號及第402號等解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法律得就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授權以法規命令訂之。故本條所指之「法律」,解釋上包含經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至有關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其中所稱「規定」於行政實務上究何所指,又主管機關所制訂發布之法規命令是否缺乏法律具體明確的授權,以之為處罰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問題,於實務上迭有爭議,經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規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經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認定機關所援引「砂石專用車輛規定」確實缺乏明確授權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故不得援引作為處罰之依據。為因應此一實務見解,道安規則於109年2月27日進行修正時,即依據道交條例第29條之1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將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檢討納入道安規則之前述規定,另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並參考現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於附件22新增訂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應遵守之規定等情,可參諸前揭條文之立法說明及附件22增訂說明即明;另參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已就有關「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管理、車輛裝載及行駛規定等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命令為細節性規範。交通部及內政部據此修正訂定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及增訂附件22「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等規定,核屬為執行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所必須,符合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世華公司前揭主張顯係忽略前述相關法令之修正歷程,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5、另原告世華公司主張其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執照合法業者,系爭A車及系爭B車為得以清運污泥等廢棄物之清除車輛,且當日係運載有機性污泥,原告世華公司認所載運之物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有合理之信賴利益,對原告世華公司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應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

(1)交通部、環境部及內政部各有其主管法規,而統一車輛規格、砂石專用車登檢等管制措施,係為有效管理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廢棄物清理車輛之運送規範則係以防止運送過程有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等為目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係為因應建築及公共工程增加,為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而設(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1點參照),三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及立法目的各有不同,主管機關本可依其權責分配各自認定。是以,關於載運污泥之車輛是否排除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依其主管法規之核心目的決之。又交通部、環境部、內政部(營建署)並非上下隸屬機關,應尊重各自於其權責事項之專業判斷,難認一方應受他方之拘束,否則不啻任意排除一方固有職權之行使。換言之,環境部就廢棄物是否屬於「砂石、土方」,係基於其對於環境污染、保護之專業角度出發所做認定,對於交通部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應僅有建議、參考性質,交通部仍可基於專業,於職權範圍內判斷之。

(2)原告雖援引交通部112年7月28日交路字第1120021466號函釋,主張其合理信賴污泥非屬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規定砂石、土方範疇,其對於應遵守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無期待可能性等語。然該交通部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僅認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D-0599)、營建混合物(R-0503)得不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且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之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釋、101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函釋、112年8月14日交路字第1110025264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均已載明: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基於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影響,裝載污泥行駛道路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是以,職司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交通部歷來均仍認定載運污泥之車輛仍應以砂石專用車運送,未排除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而原告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對於與業務具有重要性之相關法令,理應隨時掌握並確實遵守,縱認「有機性污泥」究屬「砂石或土方」迭有爭議,行政機關見解不一,事涉專業判斷,亦非不得先向交通主管機關諮詢、確認,對原告世華公司經營業務而言,並無任何困難。故原告世華公司於使用系爭A車及系爭B車載運污泥時,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使用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具有主觀可歸責性,堪以認定;是原告世華公司上開主張,核屬一己主觀之見解,難謂可採。

6、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世華公司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二編號1、4之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世華公司罰鍰60,000元,均無違誤。

(三)系爭A車及系爭B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被告以附表二編號3、6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交通秩序,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自宜採取較寬之解釋,只要「自地磅站至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未逾5公里」,員警即可要求過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可見舉發機關員警分別要求系爭A車及系爭B車至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寶源公司)進行過磅,然系爭A車及系爭B車均未依指示至寶源公司過磅,系爭A車逕行往國道三號龍井交流道方向離去,而系爭B車初雖有跟隨員警前往,然半途中駕駛即原告吳宗禹下車離去,員警自寶源公司返回攔查地查找後,發現系爭B車已位於某場區內啟動勾爪卸除車廂內之污泥,員警遂再次要求系爭B車至寶源公司過磅,然系爭B車未理會,持續卸貨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二第34至50、55至116頁)及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A車逃逸路線之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稽;又寶源公司與攔停地點相距約1.8公里,亦據舉發機關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上開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其所爭執該違規與附表二編號2、5之裁決書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有一行為不二罰部分,詳後述(五)、(六)】,故系爭A車及系爭B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堪以認定。

3、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世華公司為應歸責之汽車所有人,且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而以附表二編號3、6所示規定及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世華公司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無違誤。

(四)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二編號

2、5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二人罰鍰各3,000元部分,難認適法: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固就不依規定裝載之貨車或聯結汽車予以裁罰,然立法者之所以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

1、道安規則第39條第20、26、27款、第39條之1第16、20、21款、第42條第14款、15款、第81條第6款及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第1、2、4點等規定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裝置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主張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裝載違反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而應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裁罰(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惟:

(1)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規定固要求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時,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避免影響交通安全;然如前述,立法者因考量砂石、土方或相類性質之物易於逸散,而於道安規則第39條之1第16款之附件22第2點、(四)中要求載運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足徵此乃針對裝載砂石、土方或相類性質之物之車輛所為之特別規定,如因未使用專用車輛致無法以上開裝置使載運之砂石、土方或相類性質之物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中應已有所評價。而本件系爭A車及系爭B車既經本院認定有載運污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已如前述;則其等因未使用專用車輛,而無法以規定之裝置將所載運之污泥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自於其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違規中已有評價,被告未予詳究,另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重複評價之不當。

(2)至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13條係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運輸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輛應使用密閉式貨廂,或以防塵布、防塵網緊密覆蓋貨廂,並捆紮牢靠,邊緣應延伸覆蓋至貨廂上緣以下至少15公分。運輸車輛貨廂應具有防止載運物料滴落污水、污泥之功能或設施。」然原告二人均未符合「營建業主」及「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之要件,況違反該規定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已定有相關罰則,被告徒以系爭A車及系爭B車之裝載未符合該規定之要求,即遽認原告二人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亦難認可採。

3、從而,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5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二人各罰鍰3,000元部分,其法律適用容有違誤,原告二人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

(五)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罰鍰20,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難認適法:

1、按「一」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如同時該當「數」行政罰構成要件,而所涉及之各處罰規定,其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目的「不同」時,則產生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一行為實現想像競合之數處罰構成要件,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以下之規定,從一重處罰。至於「數」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所欲達成之法律目的「相同」時,形成所謂之「法規競合」,在法規競合時,應選擇相競合法規中之一者予以優先適用。因此,「一」行為雖實現「數」相競合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亦僅得適用其中應優先適用之規定,不生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從一重處罰之問題。

2、查系爭A車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業經本院認定如(三),而系爭A車遭攔停後未依指揮前去寶源公司過磅逕行離去之行為,其結果上當然包含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僅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故被告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二編號2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罰鍰20,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其法律適用容有不當,應予撤銷。

(六)原告吳宗禹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以附表二編號5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吳宗禹,並無違誤:

1、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影像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系爭B車後,除指示原告吳宗禹駕車前去寶源公司過磅外,另告知其不能以系爭B車載運污泥,前即曾制單舉發乙情,原告吳宗禹乃不斷向員警求情、爭執,且於員警請其出示證件時,口頭上雖配合,但均未將證件交予員警,而後員警對其表示「走,不管你,你不跟來的話吼就開你」等語,然原告吳宗禹駕車行駛至半途時即將系爭B車暫停於路旁,並下車穿越道路進入對向車道旁之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勘驗筆錄)。是原告吳宗禹已知悉員警除要求其依指揮駕車過磅外,尚欲制單舉發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然原告吳宗禹未配合出示證件,且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擅自將系爭B車暫停於路旁而下車離去;堪認原告吳宗禹所為已非僅止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原告吳宗禹顯可認識員警另欲針對其「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命其接受稽查之指揮行為,然其未待警員執行稽查程序完畢即離去,核其所為當另已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無訛,被告另予裁罰原告吳宗禹,自屬適法。

2、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二編號5之裁決書裁罰原告吳宗禹2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世華公司確有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違規,原告吳宗禹確有附表二編號5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被告就上開部分之裁處,均無違誤;然被告以附表二編號2之裁決書裁處原告世華公司,及以附表二編號5之裁決書認原告吳宗禹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部分,則均難認適法。故原告二人訴請撤銷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按兩造勝敗比例,酌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被告應給付原告75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表一編號 受處分人 車輛牌照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及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罰鍰60,000元 2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3年11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1.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 罰鍰29,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35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罰鍰60,000元 5 吳宗禹 KLM-5835 113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1.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 罰鍰29,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35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2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之2第2項 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表二編號 受處分人 車輛牌照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及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1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罰鍰60,000元 2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4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1.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 罰鍰23,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50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7分 臺中市○○○路○段00000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4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35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 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罰鍰60,000元 5 吳宗禹 KLM-5835 114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1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號旁 1.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2.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罰鍰2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 世華貨運公司 KLM-5835 113年11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 113年8月10日12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號前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 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 罰鍰90,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