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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14號原 告 江強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5SD60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審理中變更為林忠欽,再變更為孫榮德,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1時2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459-H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與和平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D6047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被員警攔停後,出於緊張才依指示簽收舉發

通知單。當時系爭路口並無其他行人,原告亦無妨礙行人通行或危及行人安全之行為,本件既無採證影像得以證明原告違規,被告予以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員警並非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舉發原告,從而無須出示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作為佐證,即可製單。何況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眾多,客觀上無法要求員警對於每項舉發,均須使用科技儀器攝影進行採證,故員警既係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違規後,才驅車攔停、製單舉發,本件舉發程序尚無瑕疵可指,被告予以裁罰,應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㈤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9月26日份警五字第1130028742號函、113年10月9日份警五字第1130030244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

㈢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

,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㈣本件事發經過,並無路口監視器影像可參。據執勤員警所稱,其係在認定系爭車輛有違規情狀時,才開啟密錄器實施錄影,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4年10月29日份警五字第114003122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96頁),故員警無法提供能客觀還原其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資料。則當時之現場狀況為何、是否有行人通行、行人動向係僅站立路旁或有穿越道路之意圖、系爭車輛前懸否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對位置是否符合取締認定原則採認之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等節,均無從驗證。上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無未禮讓行人之違規,涉及個案具體情狀及距離計算問題,並非一望即知,容有誤判風險,既無其他證據可直接證明或間接推知原告有無違規行為之裁罰要件事實,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與說明,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雖舉發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稱表示本件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才當場攔停舉發,執勤員警願意到庭作證以釐清案情(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舉發之目的本即在取締違規,員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偏差之情形,且有前述主觀上誤判風險之問題,則本院尚不得單憑舉發員警之證詞作為認定行政罰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唯一證據,且此證明度不足之情形不因員警是否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舉發而有不同。是被告主張員警並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原告,員警既已當場目睹,自無須其他佐證即可製單舉發一節,於本件具體個案既有證明力不足之疑慮,本院自難採認,尚無調查執勤員警到庭證述之必要。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以員警目睹為唯一證據,然依前揭具體個案

情形,尚無法充分證明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逕予作成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