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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20號原 告 胡淑女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4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GJ1664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6時58分許,將牌照號碼BEQ-87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獲報到場,認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11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GJ1664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所在之五順街並未劃歸為人行道,系爭

處所也非法定騎樓。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騎樓為供行人通行之用,但同路段兩側大部分建物都將騎樓外推,已無法達到供行人順暢通行,而失去其應有之功能,故在系爭處所停車,並非妨礙行人通行之因素。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

定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

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9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053118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騎樓為我國常見之建築設計,除可遮風避雨,亦有提供公

眾通行之重要功能。騎樓用供行人通行,有非屬房屋稅課稅範圍之法制優惠,如遭無故停車或任意占用,因影響公眾通行及行人安全,交通法上自有為相應處罰之必要,此為其規制目的之所在。依此規範目的理解,在連棟式騎樓建築之設計,如騎樓有遭占用情形,行人因受遮擋,行進不能連續,有時必須由騎樓轉出道路與車輛爭道,恐造成不必要之交通風險,固應受處罰;但如騎樓遭占用情形已非少數,甚至有設置鐵門圍籬,完全阻隔騎樓通行之功能者,此時相鄰住戶利用騎樓停車,雖客觀上仍屬占用,但實際上對於路過行人必須蜿蜒走出外部道路通行之不得已情況,結局並無不同,則其違規情節及主觀上之可責性顯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自以不處罰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處所之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並有設置騎樓,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40000394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並無疑義,依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屬用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構成「在騎樓停車」之違規,固堪認定。惟查,系爭處所之住宅為連棟式騎樓建築,且五順街道路兩旁多數住戶均將騎樓外推,甚至完全封閉,行人已無利用騎樓連續行進之可能,此有現場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而系爭處所之右側隔壁住○○○○街00號,該騎樓遭搭建鐵皮,全部阻隔,另其左側相隔1戶即五順街31號住戶,外觀上已經將騎樓完全外推,成為住家之內部,致全無行人通行空間。則夾處其中之系爭處所,已因鄰宅作為而失去騎樓用供行人通行之設計功能,至為顯然,則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處所,對於行人不能便利通行之妨礙已非關鍵因素。蓋如不能就連棟式騎樓多處阻隔不能連通之違章現狀作根本上的解決,僅對於後端占用騎樓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處罰,恐無法藉此達到改善行人交通安全並落實騎樓設計用供公眾通行之本來目的,則處罰亦因此失其規制意義。據此,依本件上開具體情狀,其違規情節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在系爭處所違規停車,應以不處罰為適當,被告未適度審酌上情,容有裁量瑕疵,應認原處分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然其個案情節

尚屬輕微,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以不處罰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