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28號原 告 劉秉宏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7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AR-31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路段(下稱系爭處所)時,與前方牌照號碼BRB-37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54-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經警通知到場,認為是車禍事故蟑螂所為,
因為不知道有此事故,基於之前車禍事故經驗,心想取得交通事故處理三聯單,就可以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避開後續麻煩,才配合員警製作筆錄。原告不知有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也沒有受損,不存在逃逸問題,且原告既有保險,何必逃逸。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撞擊時對造車輛有晃動,原告也在
警察詢問時自稱有聽到與左側車輛碰撞,可見原告知有肇事。原告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自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40742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雅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
可見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交會時有造成對造車輛車體些微晃動(見本院卷第96頁)。另參照卷附對造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其擦撞位置係右側後照鏡外緣,相對於系爭車輛之擦撞位置為左側後照鏡外緣處,足見兩車交會時後照鏡有相互碰觸。即使只是輕微擦撞,但其摩擦所產生之聲響,藉由汽車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尤其擦撞位置在後照鏡駕駛座旁,要無不知悉之理。何況原告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時,明確陳稱「我沿學府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當時前方車子都在等待左轉,我就打右轉方向燈往右切要往中山路方向直行,當下我有聽到我跟前方左側車有碰撞,但當下車子很多,我開到前方停下來,我看對方沒過來,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知悉與對造車輛有碰撞事故,原告辯稱遭遇車禍蟑螂,為辦出險並避免麻煩才會如此陳述云云,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對造車輛遭擦撞後其右側後照鏡有刮擦痕跡,有卷附採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雖陳稱系爭車輛並無車損,但兩車擦撞,因擦撞位置、角度、材質等因素,非必均有車損,是縱使系爭車輛無明顯損害,仍無礙其責任之成立。綜上事證,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以認定。㈣原告雖陳稱事後已透過保險公司處理賠償事宜,但只要知有
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後賠償,僅係民事責任之履行,仍無礙其本條項處罰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