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29號原 告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0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VU-75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四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警獲報發生交通事故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當時遭系爭車輛A柱遮擋,致綠燈起步右轉時未見行人穿越
道上有行人(林上益,下稱林君),事發時立即下車關心察看,林君很兇狠瞪著原告,說輪胎壓到其腳背,等聯絡救護車到場時,卻又改口說撞到大腿,由於林君堅持,所以原告在警詢筆錄才會接受其說法並簽名。
⒉依採證影像,事實上當時原告緩慢右轉時,林君有用雙手
推系爭車輛然後跳開,並無壓到其腳背或撞到大腿之情事。但原告仍有疏忽,願意賠償損失,調解時林君堅持要賠償2萬元,不願保險公司協助,最後原告乃先支付8000元,最後再由保險公司走完後續流程。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主動報警,並積極與林君達成調解,
本件情節輕微,若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將嚴重影響原告生計,處罰應合乎比例原則。
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警詢筆錄,本件林君確有受傷情事,而行人傷
勢輕重均應同受處罰,並無減輕之裁量規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0月17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50406號函、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路旁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4頁):
⒈影片時間00:00:00處,可見A行人(即林君)面向左側並準備沿行人穿越道前行。
⒉影片時間00:00:02處,B車(即系爭車輛)沿光復路由南
向北前行,並準備右轉駛入中清路四段。當時A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中央(約中清路四段側之車道線前方) 處。其後B 車即更續前行,A行人見狀後即微微彎腰、雙手向前伸舉,並向後退。
⒊影片時間00:00:03處起,A行人向後退,並以雙手往前推
向B車車頭。過程中可見A行人雙腳原係位於B車車頭之右前方,於B車持續前行時,車輪並未輾壓到其腳部,且當A行人向後退時,其左腳有向後抬舉之情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
固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然當時系爭車輛行速緩慢,林君見其右轉駛來,已及時後退,然後用手推一下系爭車輛,相互保持至少有一步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勘驗影像截圖),足認系爭車輛並未撞擊到林君。雖林君事發後前往清泉醫院驗傷,該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車禍,致左大腿疼痛。檢傷依據:T1206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有該院函復林君之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然該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疼痛」之傷情,並未具體記載造成疼痛之症狀及其部位,乃係依林君「主訴」而為記載,且如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未撞擊到林君,則該清泉醫院依林君「主訴」所記載之傷情,自不足為林君身體確有受傷之憑依。據此,本件原告雖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但不能證明其撞擊行人致傷,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罰,即非有據,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被告依前揭法規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