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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3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34號原 告 何家壬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黃雅玲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對原告所陳報之共同送達代收人為送達,但因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石榴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