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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3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37號原 告 洪稚凱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巷00弄 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PWA21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5時3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TY-960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24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違規,經警攔停後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8日投監四字第65-ZPWA2122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

二、爭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多年,領有重病卡

,才會誤闖國道,目前仍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續診中。原告病情時好時壞,罰鍰6000元,衡酌原告家庭現況,經濟已無奧援,特提請救濟,予以減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有思覺失調症造成社會、職業及自我照顧功能部

分退化,但非等同於喪失識別交通號誌之能力,或已無行為能力。況原告之有精神疾病,如無法完全掌控其行止,外出時應請求家人陪同或社福機構等協助,不能不顧自己及他人生命安全而逕自騎乘機車外出。本件既係原告自身過失行為所招致,自不能以罹有精神疾病而予以免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相關法規: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1項道路

(即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⒉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

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㈣行政罰法:

⒈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⒉第9條:「(第1項)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第2

項)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第5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四、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10540號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固提出草屯療養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審視該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內容,原告曾於105年9月14日初診,因症狀惡化於106年住院治療2次,111年3月8日之後未再返診,此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在草屯療養院治療之病歷在卷可供佐參,可見原告所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並未持續接受治療。而本件事發當時與原告最後治療相距已有數年,其病情於違規當時之嚴重程度為何尚屬不明,自難僅以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即遽認原告於本件違規當時因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者,依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前案紀錄,查知原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最近一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記載其於106年2月13日至4月12日先後有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73、420、512、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而長期施用毒品會破壞腦部結構,引起精神錯亂,類似思覺失調症,疑心病重、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疾病,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既患有思覺失調症,卻未思積極治療,反而長期施用毒品,自極易導致病情惡化,則本件違規行為縱有受其精神疾患影響之原因,亦屬自身之故意行為所招致,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尚不得減免其處罰。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