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1號原 告 黃偉倫 住雲林縣○○市○○路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53分許,駕駛訴外人正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BVJ-99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台1線南下455.5公里處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填製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係原告,被告續於113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起訴狀」所載;被告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即系爭車輛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事實,且當時係由原告駕駛等情,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2月11日枋警交字第1139006695號函(檢附取締超速違規照片、送達證書、警52標誌所在照片、標示距離手繪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101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屬未經授權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因而無效,有無理由?另備位聲明主張消極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侵害原告財產權與行為自由而應撤銷,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⑵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⑸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其中所稱「缺乏事務權限」者,當指已達同條第7款重大而明顯之程度,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原則,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反之,如未達到重大明顯程度,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之法律效果不外得撤銷而非無效,且觀諸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欠缺事務管轄權限尚可以補正,是以欠缺事務管轄權限並非當然無效。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簡言之,係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若普通社會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均不令該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參照)。
2、又道交條例第92條於91年7月3日之修法理由已載明:「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本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內容,使授權法規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可見立法者業已就『交通裁決之處理程序』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再道交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第四章「移送」中明訂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道交條例確實以第92條第4項授權道交處理細則可就裁決處理程序訂定移送處罰機關,原告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不得作為裁決處理程序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
3、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以直轄市政府亦為公路主管機關。另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第6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七、交通局。(第2項)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又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交通局下設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停車管理處、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亦明白規定:「裁決處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裁罰課: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及處分執行等有關事項。」顯見臺中市政府為公路主管機關之一,且已為執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事項,而訂定並公布相關組織規程,且於組織規則中明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欠缺法規依據,卻執行道交條例第8條第3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規定之交通裁罰事項,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云云,亦屬無稽。
4、參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應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者為限,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尚屬得撤銷而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既為交通裁決機關,依其組織規程本即有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限,縱有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之情事,亦無從認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況本件並無違反土地或事物管轄等情(詳後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未經法律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乙情,自無足採。
(三)原告備位聲明亦非可採:本件既經訴外人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移送原告駕籍地之處罰機關處理,而原告之駕籍地址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惠中三街,此有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自屬臺中市政府管轄之範圍無訛,則被告基於上開規定為裁決處理程序,無違背土地或事務管轄權限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消極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管轄之依據,而侵害其財產權、行為自由等,容係對法令適用之誤解,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為處理交通違規裁罰之權責機關,且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對本件違規裁罰亦確有管轄權,則原告先位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無效事由,而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暨備位主張原處分不適用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為管轄之依據而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