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42號原 告 張文易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29A201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I29A2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3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1時43分許,駕駛牌號026-X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牌號79-N3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000○0號前時,與訴外人陳勻稼駕駛之牌號7255-WG號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黃傳盛駕駛之牌號AQD-855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勻稼受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認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而致人受傷者」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I29A2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1月1日,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9條之2第5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而作成彰監四字第64-I29A201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主文為:「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1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3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兩造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勻稼受傷係因其未繫安全帶,而使其頭部撞擊方向盤所致。若無法撤銷原處分,能否對訴外人陳勻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處理原告、訴外人陳勻稼與訴外人黃傳盛之交通事故,經調閱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器,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撞訴外人陳勻稼駕駛之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復推撞訴外人黃傳盛駕駛之小客車,而致訴外人陳勻稼受傷。系爭車輛核重43公噸,經過磅測得為57.67公噸,超載14.67公噸,違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6777號函(檢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力麗集團彰化廠區過磅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43、47-54、57-59、7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勻稼之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29條之2第1項、第5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2條第1項第18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⑵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且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本件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既係負擔處分,又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經查,原處分主文一.二.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2月1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12月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16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13年12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2月1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2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處分處罰
主文第2項係以原告未於11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前繳送汽車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外,尚須具備吊扣汽車駕駛執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
3、復按「行政處分因違法而得撤銷」與「行政處分違法情節重大而無效」之區辨,實取決於行政處分違法程度之高低,但就違法性存在本身而言,二者間實無本質上之差異。且從「違法類型連續化」的觀點言之,要找出處分「違法得撤銷」與「違法而無效」之明確分界線,亦有困難。二者之區辨實益,僅表現在對應救濟程序之難易程度。即處分若有重大違法事由而無效者,其行政救濟程序較易,不需經過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例如訴願程序),只須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而未被允許」之要件,即可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而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者,原則上須先踐行一般前置行政爭訟程序。但就權利受違法處分侵犯之主體而言,不問其所提之訴訟類型為「處分撤銷訴訟」,抑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一旦獲得勝訴判決,從處分規制作用之實質排除而言,勝訴之實質效果實無區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有上開無效之事由,惟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就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僅聲明原處分撤銷,並未另為主張無效,而因「撤銷原處分」與「確認原處分違法」之效果無異,業如上述,亦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即原處分有重大違法情事,故其處分之實際規制效力應予解消)。且提起「處分撤銷訴訟」而獲勝訴判決者,有「形成判決」之效果,即原處分因行政法院判決之作成,被行政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故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既有上開重大明顯之瑕疵,爰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撤銷。
(三)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勻稼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探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需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公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
2、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當時裝載貨物確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勻稼受傷係因其自身未繫安全帶所致,認與系爭車輛超載違規行為無因果關係。經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9、53-5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平整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顯無不能注意前方路況之情事。由採證照片中亦可見,二訴外人於左轉專用車道等待左轉,而系爭車輛自訴外人車輛後方駛來,並撞上訴外人陳勻稼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陳勻稼之車輛追撞訴外人黃傳盛駕駛之自小客車。原告於視線良好的行車環境下,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與煞車距離使系爭車輛得以平穩停止於訴外人車輛後方,惟系爭車輛並未停下,而係逕直往前與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方停下,足徵總重達57.67公噸(見本院卷第51頁,核重43公噸之系爭車輛,超載14.67公噸)之系爭車輛,已因其超重而影響系爭車輛之煞車能力,是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勻稼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由本院本於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主張,判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為違法,而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定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