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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44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4號

11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建鈞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東向車道路旁起駛向左欲迴轉時,因疏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應禮讓綠燈行向直行之車輛先行;適有訴外人黃逸群(下稱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沿博愛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通過博愛路與史館路交岔路口後行經該處,因見系爭車輛向左欲迴轉,且車頭前懸已進入內側車道,旋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然仍避煞不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訴外人車輛車頭因而嚴重凹損,並致使訴外人受有疑似第三頸椎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訴外人報警處理後,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草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3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10月13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駛向左欲迴轉時,未禮讓綠燈行向直行之訴外人車輛先行,致使訴外人見狀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然仍避煞不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訴外人車輛車頭因而嚴重凹損,訴外人亦因而受有疑似第三頸椎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訴外人之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訴外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9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5至146、149至155頁)。

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內,由路邊起駛左轉迴車時,未禮讓綠燈行向直行車輛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3、原告雖主張其固有見訴外人車輛撞及中央分隔島,但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並無發生碰撞,因認係訴外人駕駛操作失控所致,與其並無關聯,其無肇事因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

(1)經本院勘驗事故地點之路口監視影像可見,訴外人車輛沿博愛路東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按其行向號誌顯示圓形綠燈而通過博愛路與史館路交岔路口後,因見前方約相距2組車道線(約20餘公尺)之系爭車輛仍繼續向左轉欲迴車,且車頭前懸已進入內側車道,訴外人車輛旋向左閃避並緊急煞車,系爭車輛亦因而立即煞停,然訴外人車輛仍避煞不及而撞及中央分隔島,上開期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博愛路東向車道等情;則依事故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行經事故現場,且2車相距僅約20餘公尺,及當時兩車之駕駛行為等節觀之,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駕駛行為有關。

(2)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原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稱不知,則其當可判斷訴外人車輛之失控舉措應與其未確認無來往車輛始迴轉之違規行為有關;佐以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偵訊時供稱略以:當時伊到農機行買農具,買完後要回家,想直接迴轉,不想要至下一路口迴轉,伊未讓直行車先行是伊不對之處,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伊在車內評估,伊已停下來,是訴外人操作不當才撞到分隔島,伊不想做不理性的爭吵,所以就先行離開等語(參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6號卷第28頁),顯見原告知其有違規迴轉,且訴外人車輛亦因而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等情,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及其有肇事因素等節,均無足憑採。

(3)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而訴外人車輛既已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並因而導致訴外人車輛車頭嚴重凹損,則原告依訴外人車輛之車損狀況當可輕易預見訴外人可能因而受傷乙節,則縱其主觀上認為係訴外人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事故,其仍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及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義務,尚不得執其主觀認為無肇事責任即免除其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

4、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迴轉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車輛因避煞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有關,且知訴外人車輛已因而車頭嚴重凹損,極可能導致訴外人亦因而受傷等情,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本件事故與其是否相涉及訴外人是否有因而受傷等節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足認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1、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已詳如前述;而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南投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3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審酌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應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然因原告業經緩起訴處分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經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後,免予繳納罰鍰;而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意旨,本件未究明原告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主觀上是否知悉屬於自己「肇事」,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疑慮;且被告未審酌訴外人僅受有輕傷,及原告嗣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原告縱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亦屬情節輕微,原告復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公益捐,已知警惕,被告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亦顯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惟:

(1)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

(2)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顯見該解釋理由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是否構成肇事」乙節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闡明「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疑慮;而就該條刑度不論犯罪情節是否輕微均無從無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部分,則已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並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足徵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亦僅於駕駛人「無肇事責任」時,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倘交通事故係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肇致,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既為肇事主因,已如前述,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即無從認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顯有過苛等情。

(3)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若被害人非僅受輕傷而達重傷程度,則應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至原告已依緩起訴處分書繳納公益捐,僅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罰鍰,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仍得依規定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原告前情所主張均無從憑認被告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4)況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3年期間經過後,仍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原告執有之駕駛執照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而未違憲,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之法律效果,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