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7號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治郁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交字第1047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76元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外,原告應給付本院代墊之訴訟費用新臺幣976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同志巷口時(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值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G6PG104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PG10463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地點有闖紅燈乙節,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楊詠翔於113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本件是你舉發的嗎?)不是我舉發的。」、「(你有在場嗎?)有。」、「(圖片上面的員警是你嗎?〈提示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並告以要旨〉)是。」、「(請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時我跟另一個同事沈姓員警在系爭時段當守望勤務,該勤務包括告發違規,之後在本案時間點我看到原告有違規的情事,我就把他攔下來,因為我身上沒有開單的東西,就請沈姓員警開單。」、「(你所謂看到違規情形是指什麼?)因為環中路跟同志巷口是T字路口,大多數的駕駛人經過系爭路口,可能沒注意到或故意忽略闖紅燈過來,原告在被我們告發之前我們已經告發很多張違規,這些違規的態樣都是闖紅燈,只要在燈號切換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就算闖紅燈。」、「(所以你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是。」、「(你站的位置與你目睹原告闖紅燈距離為何?)大約15-20公尺。」、「(你講原告闖紅燈的路口,是否為照片中圈起來的號誌?〈提示本院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沒錯。
」、「(所以你站的位置可以看到原告闖紅燈的過程?)可以,因為環中路與同志巷口的紅綠燈兩邊都可以看到現在號誌燈為何,原告看的這向是正常的,我們看的方向綠燈不會顯示,但黃燈、紅燈會顯示。」、「(所以兩邊都可以看到紅燈?)是。」、「(本院卷第92頁的路口,是否即本院卷第109頁的Google地圖所顯示?〈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等語,本院爰審酌證人楊詠翔上開證述內容及情節,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1至99頁);復審酌證人楊詠翔身為執法人員,且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又其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其上述證詞,應屬信實,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躲藏於加油站前方50公尺處大型T壩招牌內,
突然跳出距離50公尺處攔停原告機車,在汽車陣回堵處要求原告機車前行5O公尺處進入加油站,再告知原告有紅綠燈為何不停止等語,核與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所示(本院卷第91頁至92頁),1名員警站在車道上乙節不符,且證人楊詠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原告說他是因為看到你們招手,才超越系爭路口,有何意見?)我們是看到原告闖紅燈才招手,原告不是因為我們招手才闖紅燈。」、「(證人躲在T壩嗎?)從勘驗影片看得出來,我自始至終都沒有躲在T霸。」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150頁),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㈢原告主張因太陽光線阻礙視線凝視紅綠燈等語,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如駕駛人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無法確認當時路口號誌之狀態,為避免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理應於路口之停止線處暫停,待確認路口號誌之燈號為綠燈或紅燈後,始得決定繼續暫停或通行,惟原告捨此未為,未確認號誌燈面為圓形紅燈即逕通過系爭路段,縱其此違規行止非故意所為,或不確定係闖紅燈或搶黃燈,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不能據以免罰。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76元(含原告預納裁判費300元,及本院墊付證人日旅費97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