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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號原 告 陳禎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GFJ53787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1月10日投監四字第65-GFJ53787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9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16橋柱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84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84公里,超速34公里(20以上未滿40)」之違規事實,而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537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月10日以投監四字第65-GFJ537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以112年12月1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17417號函回覆原告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號碼為M0GA0000000,與所附之檢定合格證書上合格號碼M0GB0000000不符,尚難認本件係使用合格雷射測速儀器,且原告駕駛車輛多年從未有超速情事,強烈懷疑本件雷射測速儀故障失真,原處分當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因舉發機關誤植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號碼,被告亦疏未注意,故回文所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與實際使用雷測測速儀不符顯為誤繕,此部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惟此並不影響原告違規之事實。況被告於該回函中亦有檢附本件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予原告,原告自可查核與採證照片所顯示合格單號碼是否相符。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路段,且系爭路段前有設置明顯標示之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限速50告示牌,經警使用檢定合格之活動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速每小時84公里,超速34公里之違規,應無疑義,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

是否經檢驗合格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及「限5」標誌之設置照片、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4798號函、被告南投監理站112年12月18日中監單投四字第1120317417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67至77、91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

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且於該違規地點前方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限5」50公里標誌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4798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及「警52」、「限5」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及「限5」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60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所示,照

片上方除載明日期與時間外,亦載有「序號:LE0526、案號:008407、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C707P16橋柱前」,照片右上方以紅字顯示「84㎞h」,而於照片下方則載明「速限1=50

kmh、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之違規車輛車號確為「BMC-1533」;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26」、「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1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2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則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4㎞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及被告之回函上所載之雷射測速儀檢驗

合格證號與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不符,難認本件雷射測速儀係為合格雷射測速儀等語。惟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對具體事件之觀念通知,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中,受司法審查之程序標的,故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所作函文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力;況審視本件之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檢驗合格單號碼核與本件舉發機關所附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檢驗合格單號碼相符,業如上述,是舉發機關及被告機關之回函就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號碼縱有誤載乙情,亦無礙原告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