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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1號原 告 陳張淑貞 住苗栗縣○○鎮○○里○○00號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4RC5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QC-19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通宵鎮苗40線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與對向牌照號碼ANU-57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發生擦撞,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4RC50062號裁決,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送強制執行,自113年11月2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13年12月7日前繳送。㈡113年12月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2月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2月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經警通知到場,甚感莫名,經查看系爭車輛

向,也沒有擦撞痕跡。縱使對造車輛有損壞痕跡,但該痕跡是何時何地發生,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不能僅憑報案人單一陳述,即認定原告肇事。退萬步言,原告根本不知有肇事,並無逃逸之故意,被告遽為裁罰,尚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兩車交會後對造車輛駕駛立即下車

查看,且其後照鏡也有明顯擦痕,足認確有碰撞事實。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自行離去,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12月25日宵警五字第113002404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通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系爭路段道路監視器影像,結果

如下:一、螢幕時間17:59:06處,A車(即系爭車輛)左轉後前行,且其左前方亦有部車輛(下稱B車,即對造車輛)

自A車之對向前行,並與A車交會而過。當時二車間甚為接近,相距約1個後照鏡寬之距離(圖1、2)。二、螢幕時間17:59:08處,B 車停駛於車道上;螢幕時間17:59:13處,B車駕駛下車且面向後;螢幕時間17:59:26處,B車駕駛走向B車車頭處後旋即再走回駕駛座、上車;螢幕時間17:59:45處,B車駛離現場。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對向交會而過時,雙

方甚為靠近,且對造車輛駕駛人立即下車察看,依其情狀,如非有擦撞事故,自無於車輛行駛時突然停車下車察看之必要。且依卷附員警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確有刮擦痕跡,核其受損位置,與一般車輛對向貼近交錯時會在車輛外凸處即後照鏡發生擦撞之情形相合,此擦痕雖非嚴重,但烤漆有擦痕致影響美觀,也是車損,是原告質疑並無車損云云,尚無可採。又雙方係對向交會而過,擦撞位置均為左側後照鏡外緣,緊鄰駕駛座旁,其相互碰觸,即使情狀輕微,因貼近摩擦所產生之聲響,藉由汽車內部空間傳導放大,一般人均能輕易聽聞,要無不知悉之理。是原告辯稱不知有擦撞事故,無逃逸故意云云,亦非可採。至原告雖另強調系爭車輛並無車損,但兩車擦撞,因撞擊位置、角度、材質等因素,非必均有車損,是縱使系爭車輛無明顯損害,仍無礙其責任之成立。綜上事證,原告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而逕自駕車離去,構成肇事後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

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應受處罰,固無疑義。惟原處分處罰主

文第2項之處罰,係附條件行政處分(或稱易處處分),亦即原告是否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乃繫於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則被告將此項處罰效果,記載在具有執行效力之處罰主文內,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有重大明顯瑕疵,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本院酌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各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