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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2號原 告 林文聖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A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AC020628、64-IAC0206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6時5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MVZ-59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74甲線2.2公里處南下路段(下稱違規地點)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測速並取證,認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時速83公里,超速43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對原告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C020628、IAC020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告續於113年10月14日,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作成彰監四字第64-IAC020628、64-IAC0206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時,該路段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時有時無,且正在施作道路工程,行駛過程中須與車輛併行。原告騎車習慣於上坡路段先加速後放慢油門,本案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架設於上坡路段,原告在得知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時,覺不合情理、錯愕,不解為何該路段須增設系爭測速儀,期待該設備係為了遏阻飆車族或不法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所設。又原告自考取駕駛執照至今皆無交通違規紀錄,主觀上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是被告對其違規行為作成之原處分均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測速儀為法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並經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其準確度應屬可信。舉發機關員警基此舉發系爭機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無誤判之虞。舉發員警於測速地點前約225公尺處,已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下稱警52標誌),且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清楚辨認,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駕駛人本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行為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1日彰警交字第1130072001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3日彰警交字第1130094690號函、取締違規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65-67、73-

81、85-91、93-94、105-10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測速儀架設於上坡路段,是否影響員警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告稱違規地點之路段正在施作道路工程云云,然觀以取締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畫面中該路段之慢車道只見系爭機車,並無他車混雜判斷,亦未見該路段正在施作道路工程,且快慢車道間之分隔島有延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而於上開取締違規照片中標示日期:2024/07/20、時間:16:56:00、偵測車速:83km/h,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亦與舉發機關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對照相符。系爭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2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超速違規之事實,益臻明確。又違規地點前(約台74甲線1.975公里處)道路邊緣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牌面清晰、並無髒汙不清楚,而於其上方另設有提醒用路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限5標誌,用路人對此難諉為不知。從而,本件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系爭測速儀之設置,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被告基此作成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測速儀設置於上坡路段不合情理乙節,因道路設置速限之目的,即為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避免事故,而交通事故之風險,顯不因該路段是否為上坡而有不同,是原告主張上坡路段不應設置系爭測速儀云云,當無足採。至於原告所稱不解為何該路段須增設系爭測速儀,應加以檢討部分,查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道路主管機關本於當地交通動線所設計,原告應向主管機關陳情等方式尋求協助,惟嗣後公路主管機關若為塗銷、變更,並不影響本件業已違規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事由,被告依法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