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原 告 瑞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俊益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IC3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2項第4款)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行政訴訟原則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得為訴訟代理人者,限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後段之資格者,始足當之。查原告雖提出委任張朋鈞為訴訟代理人之行政訴訟委任狀,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暨檢附之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可知,原告與張朋鈞係就本件違規車輛簽立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由張朋鈞委託原告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張朋鈞並非原告所屬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人員,自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顯有不符,尚不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RCZ-581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4日17時16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5.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3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於同年9月13日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IC3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實際車主為張朋鈞(下稱張君),其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原告名下,然於113年8月18日至29日因張君身體不適,方於同年8月20至26日以每日2,000元出租予訴外人陳廖松(下稱訴外人);而訴外人於同年8月24日因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被舉發乙案,訴外人雖願繳納罰鍰,然張君係依靠系爭車輛營運為生計,若系爭車輛牌照遭扣繳,會使張君生活困苦、無力繳納車貸並導致信用破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然訴外人仍有上開違規行為而經舉發,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然原告未有任何舉證,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靠行車,實際車主為張君,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因此負擔行政法上各式規制義務,自不得以其與靠行業者間之約定,而自行解免行政法上義務;又縱使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輛由靠行業者實際使用支配,原告亦非不得與該靠行業者約定得適度介入管理、選任司機之監督方式,是原告自無一方面獲取靠行費用之收益,另方面卻又以簽定契約方式,將系爭車輛使用期間產生之風險完全歸由靠行業者承擔,以對靠行車輛無使用支配權限而得主張卸免行政法上義務之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被告113年10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553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應堪認定。
(二)原告及張君就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原告有無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依被告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03633號函暨所附移轉管轄通知書、線上申辦違規轉罰申請書等件可知,原告有申請歸責予張君,並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管轄;嗣本院再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該案有無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所以114年1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14189號函覆略以:該案並無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紀錄,且已辦理分期付款等語,並隨函檢附違規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裁決書等件為憑。堪認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無訛。
(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已善盡監督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1、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明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及張君就系爭車輛係靠行車及出租予訴外人乙節固提出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與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且由系爭租賃契約觀之,出租人欄位係記載「瑞城小客車租賃(股)公司 張朋鈞『代』」等字樣,依其文意可認係張君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締約,則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張君以原告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張君與訴外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是否已善盡監督義務。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租車期間,乙方應善盡管理義務,須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因違規、疏忽發生任何車損事故,或人為機械故障“以租約為憑”必須優先通知本公司協助處理。乙方並願承諾按該車原廠換修之估價做基準先為理賠之標準,並願全額負擔該車修復期間甲方之營業損失,及其該車修復費用總金額的40%作為折舊理賠之標準,乙方絕無異議。」第12條:「乙方租賃車輛期間,為個人因素未帶駕照、汽車行照或無照駕駛、違反交通規則,遭交通機關扣押租賃車輛或行照、牌照之情況,承租人須全額負擔本公司之營業損失,待相關證件或車輛取回,於本公司辦理完成交車手續後,即終止賠償責任。」等約定觀之,其內容實質上係屬承租人與出租人就租賃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出租人有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有關超速規定之內容進行告知,核與道交條例明訂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並藉限制車輛使用之權利,以遏止車輛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之立法目的不符;且若車輛所有人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相對於一般汽車所有人,顯然有失公平。是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而原告除上開證據外,並無其他舉證,尚無從認原告及張君對訴外人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
3、再者,張君既自承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而有收取租金利益(參本院卷第15頁),其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面卻又將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僅以一紙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即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之責任。況且,原告及張君所主張訴外人係因車上小朋友暈車嘔吐,為盡速趕赴休息站處理,方不慎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縱認上開主張屬實,亦非得執為逕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正當理由,否則豈非使訴外人、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陷於更大之危險境地,故原告及張君之主張均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將影響張君生計,會使其生活困苦、無力繳納車貸並導致信用破產等情。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利益,與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處分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使用遭吊扣車牌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且該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故被告尚無依據實際使用車輛之需求及目的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難憑認原處分有何不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