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69號原 告 洪正富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4ME202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598-T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1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中市裁字第64-G4ME2027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在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減速、煞停。當時雖
有一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但其因受路旁之行人呼叫而退回人行道,原告係待該名行人離開行人穿越道後才繼續前行,應不構成違規。何況當下天色昏暗,員警與系爭路口間相距亦達50公尺以上,能否精確判定原告違規,尚有疑義。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路口前,已有兩名行人
準備通行行人穿越道,原告見狀仍繼續前行,而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致行人向後退避,違規事實明確。
⒉當時交通狀況順暢、周圍車流稀少並有路燈照明,員警與
系爭車輛間亦無其他障礙物遮蔽,員警自可清楚辨識本件違規事實之全貌,所為舉發應無違誤。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24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43117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㈡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必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範目的在於特別保護顯然居於弱勢地位之行人,使其穿越馬路時,不必擔心人身安全受到車輛撞擊之威脅,而其禮讓與否之認定,則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認定原則為執法準據。惟此項行人之優先通行權,其性質為相對路權,並非絕對路權,易言之,如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一旁等候,明顯示意行近之汽車駕駛人先行通過,既已明確自願放棄其優先通行權,此時即不應苛令汽車駕駛人必須暫停禮讓,否則即以違規論罰。蓋行人究竟基於何種原因示意汽車駕駛人優先通過,可能原因多端,或要確保自身安全無任何疑慮,或慮及路口車流順暢程度,或要等待他人一起同行,甚至無故單純靜止站立觀看,或另思想他事而無真正穿越之意等,此類情形,既不至於牴觸保護行人之規範目的,如責令汽車駕駛人必須暫停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反而可能造成路口交通阻塞之不利結果。相對而言,行人如因汽車駕駛人無停等禮讓之意,因車輛持續前進,致不得不在行人穿越道停等甚至退讓使車輛先行通過,此種情形,即便車輛通過時與行人退讓位置已逾取締認定原則3公尺距離之取締標準,仍應認其違反特別保護行人優先通行之立法意旨,汽車駕駛人即應受罰。要之,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依其行進動向,穿越路口之情狀明顯,汽車駕駛人應予禮讓,固無疑義;如行人明確示意車輛先行通過,則應認不構成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違規;如行人僅係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一旁,且無示意汽車駕駛人先行通過時,其究竟有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應依週邊道路狀況、行進間或站立路旁、站立之久暫及其神情狀態等具體情節加以綜合判斷之,有穿越之意圖者,汽車駕駛人應予禮讓,無穿越路口之意圖者,汽車駕駛人即不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如附件所示(見本院
卷第88至90頁)。依勘驗結果及原告與員警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駕車沿惠文路行近系爭路口時,本有2名行人一前一後沿大墩十街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惠文路,但見系爭車輛接近,後方行人即將前方行人拉回,並以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待原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該2名行人才又接續前行。惟因拍攝角度,尚不能確知該2名行人當時退回至何處。依其情狀,該2名行人雖本欲通過系爭路口,因見有系爭車輛駛近,才又自行退回,並示意原告先行通過,本院審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過程,亦未見原告有何減速、暫停之舉。據此,該2名行人係恐怕自己發生危險,後方行人才會將前方行人拉回後退,而後示意原告先行通過,此舉顯係為保護自己而出於不得已之反應,並非自始有意放棄其優先通行之路權。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此時即使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之距離超過3公尺,仍應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原告辯稱行人自行退回並示意原告先行才會通過系爭路口,並非不禮讓云云,即非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
壹、檔名「2024_0916_213652_002.MOV」,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4/9/16 21:36:50至21:39:49),為員警(下稱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21:38:44處,員警沿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由南向北行駛,且其前方有另一名員警( 下稱員警B);螢幕時間21:38:45處起,原告所駕駛車輛( 下稱C 車) 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並超越員警A 、B(圖1),其後與二名員警間之距離亦越來越遠,而無法自螢幕畫面清楚辨識其和二名員警間之距離為何。
二、螢幕時間21:38:56處,員警A 、B 行駛至惠文路與大墩十街之交岔路口前。當時有兩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惠文路由南向北行駛路段側左側車道之前方,而C 車已駛越路口、進入銜接車道( 圖2)。
三、螢幕時間21:38:58處,員警B 甫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而該二名行人則已行走至繪製於路面上之雙黃實線處( 圖3)。
四、螢幕時間21:39:02處,C 車車尾處亮起左側方向燈,並左轉駛入大墩十一街;螢幕時間21:39:07處,員警( 無法判斷為哪位員警) 鳴響一次警笛。
五、螢幕時間21:39:10處起,員警( 無法判斷為哪位員警) 再次鳴響警笛,員警B 則跨越雙黃線、行駛至C 車駕駛座側,並示意原告停車;螢幕時間21:39:15處,員警( 無法判斷為哪位員警) 關閉警笛。
六、螢幕時間21:39:25處起,二名員警與C 車向道路旁停靠。
貳、檔名「2024_0916_213952_003.MOV」,影片時間共3分鐘(螢幕時間2024/9/16 21:39:50至21:42:50),為員警A配戴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21:39:50至21:40:47處:員警B:「(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讓他們。」(臺語)原告:「兩個退回去我才過的耶。」(臺語)員警B:「怎麼可以這樣?你要停下來阿,你有停嗎?」
(臺語)原告:「我是沒停下來,但是我看…」(臺語)員警B:「對啊,要停阿」(臺語)原告:「他們退回去我才…(無法清楚辨識內容)」(臺語)員警B:「阿你沒停,人家當然要退…」(臺語)原告:「我看他們兩個…他一個給我招(並以右手進行筆
劃、示意)…還退回去,我才過。」(臺語)員警B:「你若是停下來阿…」(臺語)原告:「我…就是他退回去,我才該過去的阿。」(臺語)員警B:「(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原告:「好、好」員警B:「來吐氣(將酒精檢知器對向原告、使其吹氣)。你
要停阿,那條線就是要讓你停阿…」(國臺語混合)原告:「他就是…不是…那個走回去(以手示意)…(無法清
楚辨識內容)」(臺語)員警B:「是這樣嗎?」(臺語)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那就是他退回去,他跟他招
手…」員警B:「現在行人道齁…那就是說…」(國臺與混合)原告:「我知道啦…那就是說…那沒紅綠燈…我看他把他招
回去…我看他把他招回去」(國臺與混合)
二、螢幕時間21:40:55至21:41:04處:原告:「他就是把他招回去,我才會…」(臺語)員警B:「我們兩個人在那邊…」(臺語)原告:「兩個人對,兩個人都穿灰色的…」(國臺與混合)員警B:「嘿阿。」原告:「阿一個走前面,看我車來,就走回去…」(臺語)(員警A走向C車後方,從而密錄器未錄製到原告與員警B之談
話內容。)
三、螢幕時間21:41:52至21:42:15處:(員警A走回C車之駕駛座處)
員警B:「以後要注意,要停。」(臺語)員警A:「待會印下來要幫我簽名喔。」原告:「好。」員警B:「(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原告:「(無法清楚辨識內容)」員警B:「最近啦,最近這段時間很嚴格啦。」(臺語)原告:「不是,他就是把他招回去,我才過去的。沒關係啦
…我( 無法清楚辨識內容) 比較冤枉啦,以後別這樣退回去,我就給他過去。」( 臺語)
四、螢幕時間21:42:15處起,員警A拿單據給原告簽名,並告知可以持單繳費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