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2號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品睿訴訟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何金陞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周俐君通 譯 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為原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有誤,於114年1月21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原處分一、二)等節,有被告114年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006554號函檢附之原處分一、二及變更前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即原處分一、二,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一、二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113年1月15日18時9分許、同日18時16分許,騎乘牌號NMT-0571號普通重型機車,各行經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段與大豐路2段路口、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4段與大豐一路口時,有2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以下依序稱違規事實一、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查證並通知原告說明後認為屬實,而填製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一、二漏引)、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續於113年11月19日,就違規事實一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因違規事實一、二依法吊銷駕駛執照而不得考領期間計達6年以上,乃以原處分二就違規事實二裁處罰鍰6,000元、自116年11月19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應僅論以一個處罰行為,倘分別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是否可採?另主張原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制裁,原處分一、二再為罰緩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違規事實一、二應分別處罰,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2、查原告分別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2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註:原告雖爭執違規事實一之時間係113年1月15日18時11分許而非同日時9分許,但此部分之差異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判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雖主張違規事實一、二之時間僅間隔約5分鐘、且2違規地點相距僅約900公尺,故應僅論一個違規行為云云,惟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係課以駕駛人作為義務,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駕駛人一旦逃逸而離去,已經對法益造成侵害,行為亦已完成。而本件違規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不同,原告作為義務自有別;且原告知悉自己已經有違規事實一之行為而逃逸後,於行經不同路口再為違規事實二之行為而逃逸,主觀上亦可清楚區分自己行為違反之義務不同,揆諸前揭說明,雖相隔時間不久,惟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上述2次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原告主張應僅論以一違規行為,洵非可採。
3、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參以本件裁罰基準表,就汽機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處以不同裁罰金額。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裁罰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或逾越應到案期限不同期間,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原告既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此裁罰基準各裁罰原告6,000元,應無違誤。至於被告就違規事實一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就違規事實二部分,因2次違規行為所受吊銷駕駛執照而不得考領期間合計達6年以上,因而處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而為,且觀其文義,被告僅能依法處分,並無裁量權。基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均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固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第2項)前項行為如……、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2次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另涉刑事肇事逃逸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參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且因系爭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並未命原告向公庫或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自無從由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處罰,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處分一、二裁罰之金額,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