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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08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86號原 告 黃錦浩 住○○市○里區○○路○段000巷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3005-Y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執勤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113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台糖公司私人土地,不得適用處罰條

例處罰。且當日觀光糖廠行人眾多,系爭處所位於糖廠內冰店與賣場聯通處,位置狹小,即使行人站在水溝蓋上,也無法距離3公尺以上,警察釣魚執法,有陷人民入罪之嫌。何況依當時狀況,原告是先駛入斑馬線後,行人才站上行人穿越道,因行人在原告駕駛座左方,故無法看到行人,自沒有不禮讓行人之情形。攔停時原告有提出異議,員警詐騙罰鍰金額只有600元很低云云,原告誤信才會在罰單上簽名。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正要通

過,原告靠近時車頭離行人甚近,不足一個車道寬的距離,未達3公尺,原告未禮讓行人先行,違規事實明確。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資料,系爭處所係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非私人土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3516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當庭勘驗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⒈員警停駛於臺中市后里區雲頭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路

段側之道路旁。當時螢幕畫面之左側,有部車輛(下稱A車)停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後側(圖1)。

⒉螢幕時間15:21:38處起,有名男性自A車後方走出,並繞過A車走向行人穿越道(圖2)。

⒊螢幕時間15:21:45處,該名男性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之

人行道上。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甫自螢幕畫面左側駛出(圖3)。

⒋螢幕時間15:21:48處,B車前懸甫駛入行人穿越道。當時

B車之右側車輪,係位於自螢幕畫面右側數來第2、3 個枕木紋間隔上(位置為:緊鄰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左側) ,左側車輪在右邊數來第4個白色枕木紋左側之位置;行人則係向前行走一步,而約略站立在自螢幕畫面左側數來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圖4)。B車與該行人之距離為2個白色枕木紋加3個白色枕木紋之間隔。

⒌螢幕時間15:21:50處,員警自道路旁駛出、追緝原告;

螢幕時間15:21:53處,員警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觀之於螢幕畫面可知,該行人穿越道共計有7個白色枕木紋(圖6)。

⒍螢幕時間15:21:55處,B車向路邊旁停靠,員警則鳴按兩

聲喇叭;螢幕時間15:22:05處起,員警行駛至B車前方,並停靠於道路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處所時,確有行人欲穿越行

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約2個枕木紋與3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核該行人當時已進入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準備通過之情狀,依原告行向,自可輕易發現。縱原告所稱未能及時察覺行人準備通過系爭處所致未禮讓一情為真,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自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處所為台糖公司私人土地,不適用處罰條例

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處所設有路牌及路名,一般公眾均得通行,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規定,自屬道路無疑,且系爭處所確已劃設為道路,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系統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原告指摘員警詐騙本件違規罰鍰僅有600元一節,尚無證據可佐,且此部分情節不影響原告違規行為成立與否之判斷,如認員警執法不當,應另循申訴、陳情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