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01號原 告 陳韋全 住彰化縣○○鎮○○路00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4PA102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5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AA-6508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時,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讓乘客下車,因有二機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調查,認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9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4PA1020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我審查,更正其裁決,認原告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改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係執行鹿港高中校車放學的業務,學校下車
站點為和美新莊國小對面,因該路段並無設置大客車臨時停車處,連公車站牌公車靠站也只能停在路中讓乘客下車,故原告只能找安全的地方讓學生下車。原告在系爭處所盡量不占用道路空間靠停路旁,學生下車後因過斑馬線等待車流,機車禮讓行人暫停而後方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會肇事。因發生車禍附近商家出來指揮交通並要原告駛離,隔天接到員警通知並遭舉發違規。原告不服取締,因為學校規定學生下車的站點並無設置停靠站,原告僅能盡量不妨礙後方車輛的情況下讓學生下車,如果這樣要處罰,是否代表警察想開單,原告只能默默承受。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處所,已經占據行人穿越道
範圍,左側車身並占用車道,業已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4、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⒉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9月23日和警分五交字第1130028284號函、採證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停靠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處所一
節並無爭執,但強調是校車停靠站點,只能盡量避免妨礙通行,否則無處可停靠等語。然查,行人穿越道設於交岔路口,是車流、行人匯聚之處,路況複雜,如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極易導致往來人車視線不清,或為閃避阻礙而變更其行向,使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可能性大幅提高。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車體龐大,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較之一般小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更為巨大。縱如原告所述其執行校車接送學生之職務,該設置之站點並無可供大客車停放之停靠站一節屬實,亦應尋求附近更適當之處所臨停,或與學校協調處理,不能因有設置載送學生下車之站點,即可任意違規臨時停車,原告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㈢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違規係經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對駕駛人為記點處分。比較上開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故本件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被告未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記點處分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
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