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2號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一泓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G5RA102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太原路三段(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當場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G5RA10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RA102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機車眾多,系爭車輛係待機車均通過後才平順右轉,並無搶快或影響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依原告視角及系爭車輛前後左右四隻鏡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自始至終均未見有行人或影響行人之情形,況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行人係位於車身右後方3米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參酌採證影像可知,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路旁之行人即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原告理應減速暫停等待行人通過,然原告竟以約兩個間隔與兩實線線段寬之距離,直接通過行人穿越道,其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顯然不能保障行人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又當日天氣晴朗、視線清楚,原告既已注意右側車流,並待所有機車通過後右轉太原路三段,其注意力應全然注視右側方向,行人既係自其右方枕木紋行人穿越道通行而過,則原告注意機車車流同時,理應能注意行人之動向及車前狀況,是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注意行人動向,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縱無故意,仍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1月1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549號函暨採證照片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
59、63至67、73至79頁),堪以認定。㈢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難認有據,其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次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惟交通部前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略稱:「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等語,乃行政機關為求執法過程能有明確之認定與取締標準而為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時之參酌甚明。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及
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右側鏡頭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見,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行經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固有2名行人正行走在系爭車輛右側之行人穿越道上,然細觀上開系爭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右側鏡頭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輔以本件行人穿越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頁)對照可知,於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前車輪壓在本件行人穿越道第5條白枕木紋線及第6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見本院卷第97頁上方影像擷圖),而此時2名行人係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第2條白枕木紋線與第3條白枕木紋線之間隔上(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故系爭車輛之前懸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其右側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2名行人間至少尚距3條白色枕木紋線與2.5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再觀諸本件行人穿越道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間隔長度為白色枕木紋線之2倍,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系爭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之距離約為320公分〈40公分×3+80公分×2.5〉,而可能超過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約3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於其車輛之前懸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行進方向可能尚距3.2公尺以上之距離,顯大於1個車道寬,自不符合上開內政部警政署所定之取締基準;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並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洵堪採信。
⒋另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與2名行人均在動態行進中,2者間
之距離亦因而隨之遞減,當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其與正在行走當中之行人間之距離有可能不滿3公尺,固然在道德上可以期待原告暫時停下車輛之行進俾便行人能順利穿越,然而在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上,無論車輛或行人於當下,在目前之交通號誌管制中,均有行進路權,在權衡雙方路權行使之情況下,方有前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以資為憑,本件觀諸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且前懸初進入本件行人穿越道時,與當時移動中之行人尚有超過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如前述,是系爭車輛之前懸在通過本件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確實超過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距離,自難認原告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⒌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既不符合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亦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