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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8號原 告 蔣鈞兼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6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CPD001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另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GJ05576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該處分,有被告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802200號函(見本院卷第29-31頁)在卷足憑。被告雖撤銷該處分,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未撤銷之113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CPD001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0月12日1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牌號NUT-91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宜昌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下稱遵20標誌)左轉,逕自樹孝路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將之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GCPD001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1月29日,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樹孝路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遵20標誌上有膠帶與泡棉膠痕跡而遭外力彎折而不易看清楚;且距離路緣不足50公分,豎立位置不妥。又原告為前揭行為時,舉發員警位於對向車道,並全程注視伊左轉之行為,但員警並未看見系爭機車之號牌,應無法依號牌辨識系爭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倘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逕自左轉並未違規。員警除於原告有違規行為或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外,不得任意將之攔停,員警無法確知原告是否違規左轉,且原告行車狀態正常、有戴安全帽並啟用方向燈,亦無任意左右搖晃之不穩定駕駛狀態,員警當場任意攔停後,方走至系爭機車後方確認車牌顏色,顯已不符合正當程序,被告作成之原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檢視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員警係依執勤經驗、警察專業觀察系爭機車外觀,認定其屬普通重型機車,且員警尚未攔停前,自系爭機車後方即可明顯辨識系爭機車之號牌為白色。系爭路口於樹孝路已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即遵20標誌牌面,前行往中山路3段地面另設有「待轉區」標線,上開標誌及標線於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況下,均清晰可辨,業已善盡告知機慢車輛駕駛人採兩段方式左轉之作為義務,足以敦促駕駛人注意,且於標誌未撤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應採兩段方式左轉之效力,惟原告捨此不為,若遇有其他車輛欲直行,或將導致無法預期之交通事故。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實增加機慢車與汽車交織行駛之風險,其行為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權,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452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違規影像截圖照片、機車待轉區標誌、標線照片、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1月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40472號函(檢附舉發機關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51、59-61、67-75、77-8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舉發員警攔查原告之攔查程序是否適法?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豎立之遵20標誌不明顯而不易察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⑵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2條第5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四十八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二)原告對其騎乘系爭機車於樹孝路逕自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並不爭執;惟認舉發員警於其左轉時,未能確知系爭機車屬普通重型機車或大型重型機車,員警在無法確知其已有違規行為或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之情形下將之攔停,攔檢程序違法云云。經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內容已記載:「……員警巡經中山路三段與樹孝路口,見重機車NUT-9113未依標誌、標線二段式左轉。……依員警值勤經驗、警察專業,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明顯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員警從後方即可明顯辨識原告駕駛之車輛車牌顏色為白色,當時路燈明亮,視線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認員警在目睹原告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之行為後,並非僅單純自系爭機車之外觀認定系爭機車之種類,而係再由後方觀察系爭車機車之號牌加以確認系爭機車確屬普通重型機車,始將系爭機車攔停並製單舉發。綜上,員警對系爭機車發動攔查,係因原告之違規行為,且確認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後為之,並非任意攔停,員警之攔查行為適法,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遵20標誌豎立之位置不妥且不容易看清楚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標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標誌設置規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裁定參照)。又參以原告提供現場之遵20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本件遵20標誌豎立位置在行車方向之右側,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要求,且位在接近路口處,附近亦無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自不因其距離路緣是否未達50公分而影響其提醒用路人之作用;而其牌面雖略有撕痕,但牌面上印刷圖案仍清晰可見、未受影響,其附牌記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文字亦仍可清楚辨識。從而,本件遵20標誌之設置位置足以提醒一般機車駕駛人應遵守兩段式左轉彎之要求,原告本應注意該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上開標誌,反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遵20標誌設置不妥及未能被察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