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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2號原 告 顏在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號牌8570-E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行經附表所示之國道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8件違規,為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林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已於113年賣給車商,並於同年6月7日辦理過戶,依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在過戶前需繳清一切欠款;又汽車行駛於繳費之公路經催繳後不依規定繳費,理應在催繳通知註明行駛國道應繳交通行費並另科罰款300元,或在國道上之跑馬燈告知車輛之行為,才不至於一張罰單忘了繳卻要繳罰鍰數張之情形。

2、原告於113年6月7日辦理過戶時已多次詢問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據其表示要結清才能辦理過戶,原告亦請該承辦人員查清後始將系爭車輛過戶;原告係遵守法律規定辦理,不能為了行政便利而讓人民不便。以現今網路發達,原告於113年6月7日辦理過戶時卻無法查出附表編號1即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28日之通行費,實令人難以想像;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公務人員不能以未入案列管而推託其錯,本件是否係因公務人員怠惰而產生時間差,致原告已在監執行卻同時收受8張裁決書,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送強制執行,令人心寒,況原告在監亦無多餘金錢可供執行。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91年7月3日道交條例第9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利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定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致行政機關喪失追繳罰鍰之意;從而,公路監理機關縱使未依上開規定結清罰鍰即讓人民先行申辦車輛過戶等事項,人民原已存在之罰鍰債務亦不因此而消滅。本件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而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係分別於同年7月2日及12日始入案列管,系爭車輛於過戶當下因監理系統無本件之違規紀錄,當無從要求原告繳納罰鍰,被告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而本件欠繳之通行費為過戶前所產生,原告當時仍為車輛所有人,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8件暨送達證書、原處分8件暨送達證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21日中業字第1140002636號函暨所附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總發字第1140000216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通行時段交易相片、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2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10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入監服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且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通行國道之事實並不爭執,故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8件違規,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7日辦理過戶登記時,已依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請彰化監理站之承辦人員查清欠款後方將系爭車輛過戶,且當時未能查得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同年5月28日之通行費,亦難以想像等情。惟:

1、按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準此,該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或致行政機關喪失追繳罰鍰之意;惟若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上開事項前,尚未受有「罰鍰」之處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通行於附表所示之國道路段,而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起迄期間為105年10月19日至113年6月7日,是原告於上開通行期間仍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此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125頁)及通行時段交易相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行駛之通行費逾期未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催繳通知單分別於113年5月8日及21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街0○0號),並分別為原告本人及同居人受領,此亦有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但原告仍未依限補繳,舉發機關始按日對行為時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並無違誤;又舉發通知單雖以催繳期限之翌日為違規日期,然舉發機關填寫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2日及16日(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足認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7日過戶時,原告尚未受有罰鍰處分,自無所謂罰鍰結案與否,更無上開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通行費之繳納並非車輛過戶之前提,且依公路法第24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4條及國道高速公路通行費徵收計畫第2點等規定可知,國道通行費之徵收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而非被告,是被告自無從知悉系爭車輛有無欠繳通行費及其金額,故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解,尚難憑採。

(三)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記載逾期不繳即送強制執行,然其在監執行並無多餘金錢可供執行等情。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後法院判決確定前,被告不得移送強制執行;又同細則第60條第1款規定,若因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尚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使本院據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系爭車輛確有如附表所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8件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分別對通行日期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各裁處罰鍰3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四、道交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附表:

編號 通行日期 通行地點 通行費催繳通知單送達日期 違規時間 舉發 機關 舉發違反法條 舉發日期及舉發通知單單號 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送達日期 1 113/3/12 國道1號員林-北斗215.6K等 113/5/8 113/5/28 交通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第27條第1項 113/7/2 ZCU440085 113/7/16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40085號 113/11/8 2 113/3/15 國道1號北斗-員林215.6K等 113/5/8 113/5/28 第27條第1項 113/7/2 ZCU445170 113/7/16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45170號 113/11/8 3 113/3/16 國道1號王田-彰化系統190.6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52322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52322號 113/11/8 4 113/3/17 國道1號員林-北斗215.6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46810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46810號 113/11/8 5 113/3/20 國道1號西螺-北斗224.9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51965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51965號 113/11/8 6 113/3/25 國道1號埔鹽系統-員林208.9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51917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51917號 113/11/8 7 113/3/29 國道1號西螺-北斗224.9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49126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49126號 113/11/8 8 113/3/30 國道1號員林-北斗215.6K等 113/5/21 113/6/12 第27條第1項 113/7/16 ZCU451051 113/7/31 113年11月1日彰監四字第64-ZCU451051號 113/11/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