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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35號原 告 柯舜凱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AB318551、第68-ZAB31855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因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速限100公里,經雷射測定行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318551、ZAB31855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第ZAB3185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3185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行駛當下系爭路段路燈非常微弱且有路樹樹葉遮擋,因此警5

2標誌並非清晰可見;被告雖稱原先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為誤傳,並重新提供違規當日攝有警52標誌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然照片上日期、時間及地點均為手動輸入文字,且字體為蘋果手機照片編輯功能預設字體,甚至與被告先前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不一致,合理懷疑被告意圖製造證據,是被告無法以該照片證明執法當下警52標誌為清晰明顯可見。

⒉測速採證照片標示車頭車速為142km/h,然採證照片中車頭部

分一片漆黑,無法辨識車牌號碼,而車尾照片雖有車牌號碼,卻未標示車尾時速,車頭速度與車尾車牌之聯結,全為被告自行推斷,無法證明車速為142km/h之車頭即為原告車輛。

⒊國道公路警察局發布之「國道1號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並無

本件舉發地點,且國道公路警察局官方網站公布之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列表中並無任何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故本件舉發地點非可執勤地點,為非法執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警52標誌之豎立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且其設置位置可讓經過車輛依一般之注意程度及正常視力均得清楚見聞。又警52標誌設置在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處,舉發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其與系爭車輛測距為84.1公尺,係本件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425.9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測速器經檢驗合格,且違規日期尚在測速器有效期間內,故本件測速器所取得之數據勘值信賴。系爭車輛時速達14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明顯已超速42公里,足認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原告係因車速過快致其無從辨識警52標誌,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而當予處罰。

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有關超速之違規行

為,並無需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器之設置位置。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行駛當下「警5

2」標誌並非清晰可見且測速採證照片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超速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944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4年7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2112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61至63、65、69至79、97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經雷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2公里而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本件固定式「警52」標誌固定於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處路燈燈桿上,且設置於員警測照執勤地點(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前方510公尺處,再扣除測速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系爭車輛車頭之測距為84.1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距離為

425.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94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固定式「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辨稱行駛當下系爭路段路燈非常微弱且有路樹樹葉遮擋,「警52」標誌並非清晰可見云云,即難認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行為時「警52」標誌設置照片(即行

車記錄器影像擷圖)日期、時間及地點均為手動輸入文字,且為手機編輯軟體預設字體,與一般行車記錄器影像之文字不同,為被告意圖製造之證據。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照片所顯現之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難認有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又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等罪責,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理,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提出之行為時「警52」標誌設置照片係惡意製造云云,並無所據。

⒊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照片上方載明「日期:06/16/2024、時間:01:23:18、地點: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42km/h(車頭)、測距:84.1公尺、器號:TC007052」(另該照片所載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OGB0000000」為「M0GB0000000」之誤載,業據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敘明,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資料,且照片中雷射測速儀所瞄準測速之車輛(照片中心十字瞄準之對象)確為車號「BYN-0311」號自用小客車;又本件主機器號「TC007052」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3年5月3日、有效期限為114年5月31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6月16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42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測速取締地點並未公布於「國道1號移動式測

速照相地點」或「逕行舉發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列表」,故本件原告遭測照取締地點並非舉發員警可執勤地點,舉發警員為非法執勤云云。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之規定就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者,並不以定期於網站公布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為舉發之前提要件。準此,警察機關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取締超速時,並無須事先公布取締路段,僅需依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即可測速舉發;而本件「警52」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425.9公尺,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礙本件測速舉發程序之適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