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茗豐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3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8分許,駕駛TH-74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期間,違反2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掣開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11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64-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與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分五交字第113012254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以及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7-102頁、第107-16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汽車駕駛人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吊銷駕駛期間,違反21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之違規行為。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為火災現場調查,並非為員警道路攔停案件
,與事實不符等語。然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民眾倘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警察機關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章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查依卷附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以及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7月17日09時08分接獲派遣(當時職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任職),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處理民眾報案火燒車意外事故,抵達現場會晤當事人(駕駛人)謝茗豐(Z000000000)其欲規避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車,故向警方舉虛報他人資料遂於當下遭警方察覺;駕駛人謝茗豐時坦承同日(17)由公司駕駛營業大貨車TH-740號至於上述時地,該駕駛人謝茗豐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法令明文規定,職當場製單舉發並製意外事故表單後由駕駛人謝茗豐親閱無訛始簽收;……。」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經通報至現場後,原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駕車,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查證及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雖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分五字第1130122545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記載「告發類別:攔停」,仍無礙本件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合法性,自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已停在停車格內,且係在等待下貨,並
無駕駛行為,且原告係隨車助手兼理貨員,並非駕駛人等語,查證人即查獲員警許佑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係你舉發的?)是。」、「(舉發過程?)警方到場是因為接獲110 報案派遣,到場要先查證駕駛人為何,就好像交通事故發生駕駛送醫救護,事後受理他的報案程序,我們查證他有無駕駛資料。縱使已經撞擊完畢,但送醫救護回來,我們還是查證他的駕駛資格,如果不符駕駛資料還是會依法舉發。今天不是我無緣無故舉發他,是因為有意外事故發生,才必須查證他相關資料,重點是原告虛報別人資料,還好當場有查證出來不是他本人,避免發生其他案件發生,所以我們還是選擇依規定舉發。」、「(你在場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嗎?)沒有。」、「( 所以你在現場時,只有看到原告而已?)是。」、「(其他都是消防人員及同事?)是,消防人員比我們早到。」、「(你們到現場時,為何會直接找原告?)我們到現場會先問車主或者駕駛人是誰,當天是我問的,因為當天是我要處理交通事故,印象中可能是我看到他幫忙處理火災車輛,我問他這台車是你駕駛的嗎?車主是否是你?慢慢去詢問才有上開函查身份的錄影。」、「( 在現場除了消防人員及員警之外,有無看到其他人在救災?)我只看到119還有原告,因為我是第二網到達,我那時候先在別的地方處理事情,他把我派遣過去接辦這個案件,前面那一網已經先到達,所以我會看到另一網,我接辦是為了登記他的保險,當下沒有看到其他人。」、「(原告在現場有說他不是駕駛人嗎?)我一開始問他車子是否他開的?他說是。」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核與卷附勘驗筆錄所載:「員警至火災現場查看,並向該人員確認身分,惟該人員一開始並未報真實的身分證號碼、姓名,遭員警懷疑後始供出駕照被吊扣,所以報朋友的資料,並提供健保卡及身分證予員警【圖102】。04:26原告:都好司機沒有空,算插空而已(台語);員警:我已經跟你講,不要亂報就沒事,健保卡先還你,你是開到一半到這裡啦?原告:對,我要到這裡下貨啦!員警:阿然後呢?原告:門打開;員警:你停在這邊就燒起來喔!原告:對,本來都沒有………(原告拜託員警不要開單,並陳稱自己拜託路人報案,自己去滅火)。」(本院卷第99-100頁)、「 00:36原告:不用看,這20幾萬;員警:沒有啦,這沒有那麼多,無照駕駛沒那麼多吧;原告:有啦,有啦,我累犯,第2次啊;員警:你就不要亂報,你報了我只有仔細看,你沒有報,本來我沒有仔細看,就當你有駕照了,你要亂報,報完就這樣,保險公司怎麼跟你說?原告:他說要照相;員警:你要自己照……;員警:
他說可以理賠嗎;原告:他說保單他不知道,他叫我先拍照員警:所以你是開來這裡停著沒多久就自燃,你是下車自己看到還是沒有,還是別人看到跟你講?原告:我看到的;員警:你自己下車看到的;原告:我在下貨移貨的時候看到的;員警:然後就自燃了;原告:對【圖103】,無拉我現在是覺得燒到也沒辦法(員警跟原告說不得不開單理由及保險事宜);02:39員警:所以你是停在這裡才自燃的?原告:
對;員警:所以你下車看到卸貨到一半發現它自己停在這裡自燃?原告:對;員警:我一樣還是登記啦,好如果你有需要你跟他講說我們北屯派出所來這邊登記,叫他自己來看這邊【圖104-105】;原告:阿身分證...;員警:沒有沒有,我沒有要拿,我這邊寫一寫讓你簽名就好了,我只能只能請你自述阿,不然我不能,不知道狀況怎麼樣啊,你自述不是下來停在這裡;原告:對;員警:然後你下車搬運貨物到一半之後,然後它就自燃嗎?然後你就請別人幫你報案處理,是不是這樣。」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0-101頁),且原告亦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上簽名(本院卷第62頁),足證員警經通報至現場後,原告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因虛報他人遭員謷察覺後,始提供告其年籍資料予員警,並承認自己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則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