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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46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卉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14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陳銥詅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3時42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高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B937692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被告續於113年11月28日以竹監苗字第54-ZBB9376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依其第1項於86年1月22日增修理由略以:「一、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1項。……」另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準此以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應繫妥安全帶」,依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顯係指包括腰部安全帶及肩部安全帶均應繫妥而言,亦即必須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未扣上安全帶,或僅是虛應繫扣,但未依設計規定方式使用,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自應予舉發及處罰。㈡原告主張:當日確實有繫安全帶,被胸前之雨傘遮住等語。

然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地點時,經舉發單位員警持相機拍攝得前揭違規行為乙節,業經舉發單位以113年11月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6932號函說明三:「……。

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乘客為例,安全帶從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左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乘客腹部直至右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乘客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乘客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該車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請貴站依權責卓處。」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而觀諸卷附舉發相片內容(本院卷第85頁、87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其上衣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足認前座乘客乘坐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車上有蜂鳴器,若沒繫會一直響等語,然系爭

車輛於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下是否發出警示,與前座乘客違規遭拍攝照片時有無繫安全帶係屬二事,並無法以此認定前座乘客該時有繫安全帶,則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