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3號原 告 王薇琇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審理中變更為紀勝源,本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㈢原告起訴原聲明:「⒈被告所為民國113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
第22-ZBB9158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民國113年11月6日北市才催字第22-K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BXE-1731及行照。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所有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為被告執行吊扣牌照,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違規業於11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從而原告於114年6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訴訟要旨欄所載,本院認屬適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TQ-7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違規事實,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或合稱為原處分)。嗣系爭車輛更於112年12月30日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員警查獲、製單舉發,並於113年1月5日經被告以北市裁催字第22-K6MA300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被告113年1月5日裁決)。由於原告僅臨櫃辦理執行被告113年1月5日裁決,並於執行完畢後在同年7月11日領取BXE-1731號牌照(下稱系爭牌照),被告則以原處分命原告送繳系爭牌照。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底,因原告配偶駕駛時未懸掛車牌而
經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銷牌照,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11日重新領牌成功。被告於原告合法重新領牌後,在沒有法律依據之情況下更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並命原告繳送系爭牌照,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原告權益甚鉅。⒉被告固援引交通部111年3月17日交路字第1105016484號函(
下稱交通部111年函)作為命原告繳送系爭牌照之依據,然此函釋內容顯然逸脫道交條例第66條規定之文義,並與此規定於112年4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脈絡不合。蓋若依被告所述,只要遇到民眾以受吊銷牌照、重新驗車後領取新牌照之方式規避吊扣牌照處分,被告均得命其繳交新牌照,則立法者當無特別修法之必要,故被告顯係以行政權僭越立法權,私自造法,違反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
由於原處分2已執行完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確認原處分2違法。
⒊被告所為原處分中主文第二點記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者:(一)自113年12月0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2月21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12月2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2月2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在行請領。」等語,顯係以原告未於113年12月6月前及同年月21日前繳送牌照為停止條件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
⒋聲明:⑴原處分1撤銷。⑵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⑶被告應返還
原告已繳送之汽車牌照BXE-1731及行照。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車輛有附表一所示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爰依法予以裁罰。原告曾於113年4月3日向被告陳情釋疑,被告已明確函覆其應先吊扣系爭車輛之原有牌照18個月後,再接續執行吊銷牌照處分,惟原告卻僅臨櫃辦理吊銷牌照處分,而不願先執行吊扣處分。由於吊扣處分於吊銷牌照處分執行後仍存在,依交通部111年函意旨及牌照管理之立法目的,被告命原告繳送系爭牌照,係屬有據。又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易處處分之記載並重新送達予原告,從而原處分應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交通部111年函:「說明:一、媒體揭露坊間出現處理受吊扣
牌照之車輛重新領牌之代辦業者,讓受處分之車輛未懸掛車牌上路,即可讓警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吊銷牌照後立即依規定重新領牌,進而規避吊扣牌照處分,外界反映相關法規存有漏洞。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惟依牌照管理立法目的精神,受吊扣牌照車輛於吊扣期間再受吊銷牌照處分,吊扣期間未滿前(吊扣期間未起算前亦同),仍不得重新領牌,以達懲罰之目的。本部72年5月23日交路字第09379號函針對營業大客車已有相關函釋,應一併擴大至全部受吊銷牌照處分之汽機車均適用之;另倘係吊銷牌照處分在前,吊扣處分在後者,亦需俟吊扣期滿方得重領牌照。」㈣道交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⒊第66條:「(第1項)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
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第2項)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114年1月14日雲警交字第11400008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0297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舉發所憑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臚列之
事證,所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可以認定,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尚無違誤。
㈢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透過吊扣汽車牌
照之方式,暫時剝奪該車輛行駛道路的權利,以處罰超速行車或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危險性之駕駛人,警惕其改善其行為並促使所有權人善盡監督與管理車輛之責,俾達到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效果。而道交條例中有關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雖亦係剝奪車輛行駛道路的權利,以處罰違規行為人、促使所有權人善盡監督與管理車輛之責,然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尚另包含確保車輛合於法規的安全狀態之目的,此觀道交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汽車需於吊銷牌照期間屆滿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牌照之意旨即明。是道交條例中吊扣汽車牌照與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種類有別,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不能認有相互替代關係,倘違規者同時或先後受此二種裁罰,尚不得因業遭執行其一,即免除另一項處罰。
㈣本件系爭車輛係先於112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5日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經被告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裁罰,其後系爭車輛更於112年12月30日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為員警查獲、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13年1月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先後遭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與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應分別執行,不能相互替代。對此,被告已於113年4月1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1133063932號函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然原告仍僅臨櫃辦理執行被告113年1月5日吊銷汽車牌照之裁決,並於執行完畢後在同年7月11日重新領取系爭牌照。由於原告領取系爭牌照前尚未繳送系爭車輛之牌照,原所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之裁罰仍屬有效存在,且尚未執行,則被告在原告領取系爭牌照後以原處分命其繳送系爭牌照以供執行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違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明定「吊扣該汽車(即違規車輛)牌照6個月」,其處罰之標的係違規車輛之牌照,並未限制另依規定重新領取牌照後即不得再執行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換言之,所謂吊扣汽車牌照,所應吊扣者並不限於汽車違規當時使用之號牌,其因故重新領牌之新號牌,仍在吊扣之列,始能透過剝奪違規車輛暫時上路的權利,達成行政懲戒、維護交通安全及預防再犯之處罰目的。
㈤查道交條例第66條第2項係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雖無修正後第2項「前項屬因牌照吊扣期間行駛而吊銷牌照者,應於其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再依前項規定請領牌照。」之明文。但吊扣汽車牌照與吊銷汽車牌照之處罰種類不同,規範目的有別,不能相互替代,有如前述。是即使在修法前併有吊扣牌照與吊銷牌照之處分,無論其裁罰之先後,本應分別執行,修法後僅在吊銷牌照後重新請領牌照之程序由修正前但書「依前條第1款之規定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修正為「原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乃明確吊銷牌照處分執行後其重新請領之要件而已,不能解為修法前吊銷牌照重新請領後可替代或解消原有吊扣牌照之處分。是交通部111年函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6條規定所為闡釋,與法規範目的尚無不合,自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何況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30日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6條第2項規定,原告本應於受吊扣牌照處分期滿後,始得重新請領牌照。雖原告臨櫃僅辦理吊銷牌照處分,並於113年7月11日重新領取新號牌,但原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既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所領取之新號牌即系爭牌照,依前揭說明,自仍在執行吊扣之列。據此,原告主張交通部111年函逸脫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6條規定之文義,並與修正之立法脈絡不合,指摘被告以行政權僭越立法權,私自造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㈥末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易處處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自行刪除並重新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處分此部分瑕疵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事屬明確,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被告依法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及限期命原告繳送系爭牌照,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確認原處分2為違法,並請求返還已繳送之系爭牌照及行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單號(北市裁催字第-) 裁決日期 (民國-) 違規 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22-ZBB915821 (原處分1) 113/11/06 國道1號南向117.6 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112/11/15 1時4分 第43條 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 22-KK0000000 (原處分2) 二崙鄉156甲縣道700M處 112/10/19 13時29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 測速 儀器 證據名稱 (本院卷-) 1 100 151 700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2年4月11日 有效期限: 113年4月30日 採證照片(第9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4月1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01頁)、「警52」設置位置圖(第103頁)。 2 50 83 約150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A號 檢定日期: 112年4月24日 有效期限: 113年4月30日 採證照片(第8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89頁)、「警52」設置位置圖(第87至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