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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7號原 告 林巧玲 住○○市○○區○○○街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7、68-ZBB9415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2(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8號裁決)撤銷。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WV-299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14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7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8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113年10月7日委託原告朋友曾冠棠向

上鼎國際汽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承辦業務員吳秉生所申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完成。但交車後原告當日即發現儀表板上有安全器囊警示燈亮起之故障,經聯繫吳秉生,其告知可在臺中找修車廠處理。原告於翌日先至監理站辦理變更牌照號碼,再尋覓臺中三家修車廠,然均無法修復,故再委由曾冠棠代為尋找臺中之修車廠處理。不料曾冠棠私下聯繫吳秉生,將系爭車輛交吳秉生駛回新北市維修,才會有本件超速行車之處罰。原告將系爭車輛交曾冠棠代為處理,對於曾冠棠之品德及行事風格知之甚明,有相當信賴。但曾冠棠自行將系爭車輛交付吳秉生處理維修事宜,此已超出原告之管控能力範圍,自難課予原告預見及防止之義務,其因此衍生之違規如仍令原告負責,有過苛之嫌。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友人,而非交付專業修車公

司,亦未要求友人簽訂相關契約文書,要求或限制其使用車輛違反交通規則時之歸責責任,更為禁止友人將車輛再轉交其他第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等管領責任,顯未盡監督之責,應推定有過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426號函、測速舉發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設置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於

上揭時間行經每小時限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以時速145公里之速度行駛。該雷達測速儀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1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1月30日止,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又所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設置位置在系爭路段北向約142.25公里處,而原告違規之系爭路段為北向14

1.7公里處,可知本件測距約為550公尺,此有警52標誌之設置照片及測速舉發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足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測速儀器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

㈢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雖非原告,但原告為車主,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後並未依本條項規定申請轉罰,故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安講習部分,即無不合。

㈣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申言之,依處罰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至於其證明程度,宜就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車輛交付原因及其過程,或汽車所有人之特殊處境等個案具體客觀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法期待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盡其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而欠缺期待可能性時,即不得令負推定過失之責。

㈤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吳秉生,原告未申請轉罰,固

應負超速行車之罰責。但原告既非實際駕駛人,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地位而併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部分,應認仍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委由朋友曾冠棠代向吳秉生申購,雙方於113年10月7日締約並辦理過戶事宜,原告取得車輛翌日旋辦理變更牌照號碼,但因有顯示安全氣囊警示燈之故障瑕疵,自覓修車未果,乃將系爭車輛委請曾冠棠協助送修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安全氣囊警示燈閃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過戶費用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購車委託書、申訴委託書等附卷可證(見本卷第85至105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委託曾冠棠購車,甫交車即發現有故障瑕疵,相隔2日,即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受託購車之曾冠棠協助修復。然曾冠棠認出售方之吳秉生應負其責,遂自行聯繫吳秉生將系爭車輛開回位於新北市之公司檢查維修,核其過程,實為吳秉生為負買賣標的即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後續處理作為,要屬一般中古汽車買賣之正當交易常態。此種賣方基於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由買方交付車輛之送修過程,本難苛求原告必須為吳秉生之違規超速行為負責。何況本件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交由朋友曾冠棠協助維修,並非交付吳秉生,曾冠棠亦到庭證稱原告確有委請伊協助在臺中就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曾冠棠認應由吳秉生負責檢查維修,以一己之意,通知吳秉生負責維修事宜,既非原告聯繫交付,則原告自無從預知並對吳秉生為相當之監督管控作為。衡諸上情,如仍令原告應盡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注意義務,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應認本件就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裁罰部分,原告並無過失而不應受罰。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超速違規部分,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

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7號裁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2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中市裁字第68-ZBB941528號裁決),則屬無據,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