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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58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58號原 告 周鈺琇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張宇軒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三竹路40巷口,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遭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當場掣開掌電字第I1VA303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遲未繳納罰鍰,亦未向被告陳述不服,被告遂以113年11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I1VA303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陳報違規地點應更正為「彰化市三竹路與竹中路口」,並洽請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通知書,且送達於原告(本院卷第151至15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可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由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上開規定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於

左轉進入三竹路時,現場並無直行車通行,且員警係在原告車後,並未親眼目擊現場情形,所為認定僅屬推測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陳彥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略以:伊當時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竹中路,前方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準備左轉進入三竹路,當時三竹路方向有機車直行,原告車尾尚未完全轉入三竹路時,直行機車即已出現在路口與其平行,可認定原告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故予以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並經證人當庭在Google地圖以鉛筆註記證人、系爭車輛、機車之位置並簽名可稽(見本院卷第51、138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彥佑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證人陳彥佑固為本件發覺、攔停及制單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雖原告主張證人陳彥佑員警自身搶快,卻違法裁罰於伊,也想要撤單云云(見本院卷第78、139頁),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無陳明證人陳彥佑與其有何糾葛怨隙,自難認其證述有何虛偽不實,或有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存在,自可依上開證述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再觀之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車輛(下稱A車)行駛至彰化市三竹路與竹中路口時,其後方之車輛仍可見A車之左、右側車前狀況及路口有無車輛,是原告稱:員警係在原告車後,並未親眼目擊現場情形,所為認定僅屬推測云云,難認有據,而無可採。

㈢雖證人陳彥佑無法提出任何違規影像可佐,惟按所謂交通舉

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交條例及道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本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且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交通員警執行交通勤務稽查,無法及時攝影取證者,本屬當代交通執勤之必然現象,自難逕將員警未能及時攝影取證,逕認係屬執法瑕疵;且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當場舉發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既係「當場舉發」,自無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且本件違規事實亦可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是證人陳彥佑於目睹原告騎車違規後,而攔查制單舉發,自屬合法之處置。

㈣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

料保存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行車紀錄器之使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員警駕駛或騎乘警用車輛,應於出勤前測試行車紀錄器確保功能正常;無法正常運作時,應即時報告主管辦理報修,使用私人或協調借用其他行車紀錄器,並登載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備查。二行車紀錄器應全程連續錄影及錄音,以備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情形時,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而同要點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並定有:「影音資料之保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維護第三人法律上權益而有保存之必要者外,應保存1個月。」可知該行車紀錄器之設置目的,乃為「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時,得以還原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之客觀資料;並非所有勤務均須永久保存。由於影音資料保存期間僅為1個月,而道交條例所定舉發時效為2個月、裁罰時效為3年,是如於舉發後並未即時發生爭議,該等影音資料於保存期限屆滿後即依法銷除,屬行政管理上之常態,並非舉發程序瑕疵所致。準此而論,該行車紀錄器影音資料保管要點有關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須以「遇有事故、糾紛或爭議」為前提,如有此情,員警不能提出該客觀影音資料還原佐證,即應受不利之判斷。反之,如未有該等情狀,其影音資料因保存期限經過而無法提供佐參,即應回歸前揭一般證據方法,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違規事實之有無。本件違規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案時間為同年8月12日,原告於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既未即時繳納罰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被告提出陳述或申訴,顯見當時並無主張舉發不當之意思。直至被告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逕行裁決後,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已與違規行為發生日相隔逾1年半。是原告未於舉發時即表示異議,事後始以未全程錄影為由爭執,難以憑此動搖原處分之合法性,故無從因證人陳彥佑無法提出任何影像佐證,即遽認證人陳彥佑之證述不足採信。

㈤從而,原告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被

告以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基準,裁處原告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