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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6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原 告 林垣綺 住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弄00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BA5688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6時09分許,駕駛訴外人范秀蓉所有牌照號碼BEE-86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8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113年12月16日竹監苗字第54-ZBA56888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有繫安全帶,因安全帶縫線容易刮傷鎖骨,

所以長途開車會將其置於下方一點,採證照片可見衣服銀色鍊條下方有陰影。如果沒有繫安全帶,車輛會有警示聲響,判定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實屬不合理。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使用安全帶應由左上臂上方往右下方腰帶際扣繫

。依舉發照片,原告胸前並無安全帶斜置,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安全帶實

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

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

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㈣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

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7363號函暨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明文誡命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於車輛行進時,必須依規定繫安全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乘車人員因突發之意外事故而受傷害,以確保整體之交通安全。關於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則以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之授權制定之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為規範依據。因肩部安全帶,係藉由將安全帶自肩膀處斜下往腰腹處扣繫之方式,使乘客或駕駛人在安全帶因突發狀況而急速收束時,得透過肩膀、鎖骨、胸骨等骨骼一併承受、分攤收束力道,以免軀體因物理慣性前移而撞擊前方物品,而達對人體安全之最佳保障。故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明定,安全帶除應確實緊扣帶扣且無扭曲或反轉外,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部位。倘不依此方式使用安全帶,即無法確實發揮安全帶保護乘車人員安全之功能,自該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車輛駕駛人

穿著細肩帶上衣,頸部兩側明顯未見形似安全帶之長條帶狀物。原告雖主張有繫安全帶,只是置於下方一點,如果未繫,會有警示聲響等語,果若如是,則原告亦屬未依前揭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肩部安全帶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部位之規定正確使用安全帶,自該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原告所辯,尚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