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原 告 蕭俞柔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ZCA95027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68公里處(豐原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而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CA9502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950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天前座乘客有繫安全帶,因身穿黑色上衣,致照片中無法分辨安全帶,且若未繫安全帶,系爭車輛會發出警示聲,本件前座乘客確實有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市面上常有販售「安全帶消音扣」,以供車輛駕駛人及乘客插入安全帶插座,用以關閉車輛安全帶警示聲,「騙過」車輛電腦系統。原告稱未繫安全帶會有警示聲「逼逼」作響直到車內人員繫上安全帶云云,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駕駛人身著黑色上衣(或深色上衣),且駕駛座處受陽光照射較副駕駛座少,駕駛座所在位置其光線較副駕駛座暗,仍能辨識駕駛人身上之安全帶之輪廓,且能明確辨認駕駛人上半身處有物體遮蓋,而生立體視覺效果。因此,若乘客有依規定繫安全帶,理應會如駕駛人上半身般有物體遮蓋、並生立體視覺之效果。然其上半身之色塊均緊貼乘客身驅,未有如駕駛人所繫安全帶所產生之不規則起伏狀。是以,原告所謂之不規則狀,僅是影子覆蓋在乘客身而已。被告經重新審視相關卷證資料,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維持原處分為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即本乎斯旨。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另警察執勤負有維護交通秩序權責,及交通裁罰案件固有大
量行政之性質,但此不改變上述處罰機關應負證明責任,使法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程度之義務,此觀「稅捐裁罰」案件同有大量行政性質,且關乎國家稅收與賦稅公平,而最高行政法院同認稅捐機關對處罰要件事實應負擔證明責任,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並無不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578號、107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之一貫見解);交通裁罰案件並無自外於行政罰舉證責任體系,獨厚處罰機關而謂「交通裁罰可減輕處罰機關舉證責任」之理。
㈢經查,舉發機關及被告係以採證照片中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右肩部無安全帶自右肩往左斜下之痕跡,即認定該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經本院觀諸卷附舉發機關認定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上開違規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7、61至62頁),照片解析度不高,照片放大之後車內可見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身穿黑色背心,其右肩處有黑色背心之條狀寬版肩帶,且其右肩處有與左肩處不同之突出陰影。本院審酌本件採證照片係由系爭車輛外拍攝車內且有相當距離,照片解析度不高,該乘客身穿黑色背心之右肩處本即有黑色背心之條狀寬版肩帶,不能排除與安全帶重疊致無法清楚辨識安全帶,且其右肩處有與左肩處不同之突出陰影,本件無法清楚顯示該乘客確實沒有繫安全帶,故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是否有未繫安全帶的行為,容有合理懷疑。被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有無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