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6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69號原 告 謝志鑫 住○○市○○區○○里○○路00號4樓

張慧惠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謝志鑫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張慧惠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原告謝志鑫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謝志鑫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惠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志鑫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7時40分許,駕駛原告張慧惠(起訴時漏未具名,業已補正)所有之牌號AJL-608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認有「酒測值0.24mg/l」之違規行為,而對原告謝志鑫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認車主即原告張慧惠有「違反35條規定,扣車牌2年」之違規情形,而填製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謝志鑫前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12月11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謝志鑫新臺幣(下同)30,000元、2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二對原告張慧惠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對於員警之攔檢原告謝志鑫全程配合,實施酒測前有告知員警其有嚼食檳榔且有拿給員警看,因為自認沒有飲酒所以配合實施酒測,不知為何卻有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之檢測值,之後與友人聊天才知悉檳榔的白灰是用高粱酒攪拌,酒測結果應該是檳榔造成,原告謝志鑫沒有飲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00273號函(檢附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呼氣酒精測試器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51-53、57-83、9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謝志鑫主張並無飲酒,可能其嚼食之檳榔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是否可採?另原處分二對非行為人之車主即原告張慧惠處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二)原處分一並無違誤:

1、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檢定時,除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外,並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或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因發覺原告未繫上安全帶後攔檢之,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酒測前並未承認有無飲酒及飲酒之時間,惟員警仍提供原告漱口後,始對其進行檢測,此有舉發機關114年1月8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40000273號函附之報告1紙及隨身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71頁)。揆之前揭規定,警方已給予原告漱口,故其口內檳榔或其他殘渣物,足因此加速吞嚥或吐出,則原告是否嚼食檳榔,對酒精測試結果已無影響,且檳榔通常非含有酒精成分,應不致影響檢測結果。又縱認原告嚼食之檳榔確有酒精成分,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禁止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並不以飲酒為限,且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要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即應受罰,並未區分或限制係飲酒或其他原因所造成。故如原告所食用之檳榔含有酒精成分,而逾越法定酒精標準濃度,仍有受罰可能,原告主張係食用檳榔,並未飲酒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其因飲用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而合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飲酒,可能其嚼食之檳榔中含有酒精成分而影響檢測結果等語,無從為解免本件違規行為責任之依據。

(三)惟原處分二應撤銷,理由如下:

1、有關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時,有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下稱系爭規定)之適用乙節,最高行政法院業以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說明如下:

⑴系爭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系爭規定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以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⑵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

,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⑶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法律見解。

2、本件原告張慧惠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實際為酒駕行為之人為原告謝志鑫,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說明,原告張慧惠即非系爭規定之處罰對象,被告據以對非行為人之原告張慧惠作成原處分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謝志鑫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並無違誤,該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告張慧惠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非實施酒駕之行為人,無系爭規定之適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二,尚有違誤,此部分雖未經原告主張,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故原告張慧惠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原告謝志鑫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慧惠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