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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72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72號原 告 鄒競逸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下午2時0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李婉玉書記官 蔡宗和通 譯 羅敏慈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18.3公里處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逕行掣開掌電字第ZXXA11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裁決。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於113年11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XA118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為「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教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㈠系爭車輛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處罰要件,其將「蛇行」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係「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及第11條已就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如何超越或變換車道及不得有之情形等為明確之規範,而「蛇行」顯非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應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危險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是其裁罰效果較一般違規變換車道為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因為遭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下稱A車)逼車

,係為閃避、遠離等情。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見本院卷第164至170、179至262頁)後可見:

⑴前鏡頭:

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約118公里處,前段交通順暢,B車多次變換車道超車。惟自16:

29:37起,車牌號000-0000號車(下稱A車)多次緊逼於B車後方,兩車距離屢次不足一個車道線,並伴隨閃燈、加速行為。至16:32:57後,A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前方,B車緊跟其後並頻繁變換車道,於16:33:02由內側車道切回中線後再加速追近,隨即於16:33:04再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與A車平行並行,期間可聽見明顯引擎高轉聲,兩車間距極近。

16:33:05,B車持續加速貼近A車右側,偏向路肩行駛,最終於16:33:08傳出碰撞聲響,車內有人驚呼「撞到了」等情,足見B車於高速公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頻繁急加速、蛇行、貼近前車之行為,具有冒進、挑釁與危險駕駛特徵,對交通安全造成高度危險。

⑵後鏡頭:

自16:28:18起,A車多次行駛於B車後方,兩車距離屢次不足一個車道線,且A車頻繁加速、閃燈貼近。16:29:56起,A車持續加速逼近,雖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可行駛空間,仍緊貼B車後方前進。16:31:14起,A車多次加速至與B車相距不到一個車道線,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呈現逼近與挑釁性駕駛。至16:32:56,B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後再連續加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期間可聽見明顯引擎加速聲,並與外側車道之遊覽車距離不足一個車道線,部分車身偏至路肩。16:33:05起,A車車尾出現在畫面右下方外側車道,B車隨即加速超越A車,

16:33:07傳出「叩」聲並有女聲稱「撞到了」,16:33:

08 B車超越A車後向左偏移至其前方,兩車同在外側車道間距極近,16:33:09A車車頭與B車車尾發生碰撞。16:33:

12兩車停於外側車道,隨後B車駕駛下車手持噴霧朝A車內噴灑,A車內駕駛及乘客摀住口鼻等情。由此顯示,B車於高速公路上長時間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有頻繁變換車道、逼近與加速之行為,以持續加速、蛇行及於車道間貼近超車,顯屬具挑釁及冒進之危險駕駛。

⑶是以,16時32分後,雙方車輛均進入三車道並行區段,B車數

次變換車道(中→內→中→外),可聽見明顯加速聲;A車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兩車距離再度接近,約不足一車道線。至16時33分,B車偏向外側路肩行駛,未減速亦未保持與前方A車安全距離,故B車於整體行駛過程中,屢次變換車道、加速貼近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B車之駕駛行為已造成其他車輛反應不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遭A車逼車,乃為閃避或遠離而加速變換車道,

屬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情形云云。惟經勘驗影像可知,A車已行駛於B車前方,並依規定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並無緊逼或逼迫原告之具體行為。嗣後B車仍主動以連續加速變換車道、於同一車道內貼近,並併排競駛等方式,形成「危險駕駛」外觀,客觀上屬積極挑釁與競駛行為。況正當防衛須以「現在之不法侵害」為前提,若侵害已終止,即不得主張防衛。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急避難係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始得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除須有急迫危險存在外,尚須行為人出於不得已,且其採取之手段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且必要手段,並以危難非行為人自招為要件。本件A車超越原告後即行駛於前方,並未持續從事侵害或逼迫行為;原告於此後仍持續加速、蛇行並貼近A車,至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甚且持辣椒水向A車內噴灑,顯係情緒性反應而自招危險,非為避免急迫危難所為。是以,其行為不僅未能避免危險,反而增加交通風險,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稱「不得已之避難行為」顯不相符,故原告所辯出於緊急避難,與客觀採證顯不符,難以採信。

㈡從而,原告駕駛B車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

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法 官 李婉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