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75號原 告 高智揚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雲監裁字第72-ZDA40724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萬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耀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益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所有牌號RCF-996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1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33.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檢測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40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訴外人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後原告不服而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違規情形,待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續於113年12月23日,認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雲監裁字第72-ZDA407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處原告3,3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改依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額處原告罰鍰3,000元)。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並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本件係因一不知名人士欲介紹工作予原告,原告不知有詐,乃將租得之車輛交由其使用,而有前揭違規行為,全案已交由警方查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舉發機關係依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舉發。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所有人為卸免己責而任意、濫行辦理歸責他人,故汽車所有人於辦理歸責時,自應檢附相關證據,以供處罰機關查證其所指應歸責人是否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倘被指應歸責之人否認其為違規行為人時,縱令僅係單純否認,而未指明實際行為人,因法律並未要求再為辦理歸責,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即可逕依該違反條款規定對其處罰,此際仍由處罰機關審認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是否屬實,如審認屬實,自發生歸責之效果,而以該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倘審認結果難認屬實,當不生歸責之效果,自不得依汽車所有人之告知而逕以其所指應歸責人為受處罰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取締違規照片、原告聲請函、訴外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檢附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移轉管轄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113年12月1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501950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878號函(檢附取締違規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更正後原處分等件(見本院第21、49-65、69-7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⑵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二)原告不得以其非實際駕駛人作為減免行政罰之事由,理由如下:
1、按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承租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113年9月1日20時30分許至同年月4日20時4分許,見本院卷第53頁)內,因系爭車輛有未依速限駕駛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訴外人隨後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歸責予原告,被告即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異議或繳納罰鍰辦理結案。原告若認其非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得檢具具體事證向被告提出異議,以其租賃管領之責而提供實際駕駛行為人,另辦理轉歸責,惟原告於聲請函(見本院卷第49-50頁)僅泛泛指稱其非駕駛人,而未檢具相關事證指出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並稱其係遭詐欺而將系爭車輛交予不知名人士使用云云。原告並未檢舉相關事證予被告,本件起訴後,經本院請原告提供報案紀錄,原告仍未提出(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2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299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綜合查詢、案件諮詢紀錄維護(見本院卷第89-98頁)內容,亦無原告之報案紀錄。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非原告,其自可於法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據指出實際行為人而再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被告仍得依其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原告既捨此而不為,則被告以其係被歸責之人,乃以之為處罰對象而予以裁罰,核屬適法,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所主張復均非免予違規責任之事由,則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