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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76號原 告 柯名鴻 (在法務部○○○○○○○執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2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6133-U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罰(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長期沒有居住戶籍地,未曾收受員警之舉發

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問題。原告現於彰化監獄服刑,被告突然寄一堆罰單,並以最高罰鍰額結案,有失公允,請重新計算罰鍰金額,原告願依法院裁判,並分期繳納罰鍰。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附表一編號1、2、7、8所示裁決已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尚無再減輕裁罰之餘地;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違規,被告同意依原告之主張,改處以法定之最低罰鍰金額裁處。

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裁決,則仍維持原裁罰數額,而不予變動。

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裁決,於原告入監服刑前即已完成送

達,原告主張送達程序不合法,並非可採。倘原告經濟狀況不允許,得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4、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⒊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⒌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⒍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⒎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⒈第2條第1、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⒉基準表:如附件所示。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46、151、156、159、166、170、175、179、183、187、191、195頁),堪認為真實。至於附表一編號4、5、6、12所示違規事實,經審視附表二所臚列之事證,所使用測速儀器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範圍內,警52標誌均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足認其測速儀器、測照距離、警告標誌之設置均屬合法。

㈢原告固以其長期沒有居住戶籍地,質疑舉發通知單送達有問題,經查尚無可採,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8所示違規部分:舉發機關就此

等違規製開之舉發通知單,均係以原告入監服刑前之住居所(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為送達,其中編號1至5、8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均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3、106、108、110、17

4、178頁),是原告陳稱其未收受此部分舉發通知單,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取。至編號7所示違規之舉發通知單,則因郵政機關於112年8月7日至該址時,不獲會晤原告且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從而將之寄存送達於伸港郵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規定,此部分之送達亦屬合法,原告即便未收受此部分之舉發通知單,要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7、8之裁決並無違誤。

⒉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違規部分:

⑴本件原告係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舉發機關對原告所為送達,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經查,舉發機關就附表一編號

9、12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分別以公示送達、寄存送達之方式對原告為送達(見本院卷第181、194頁),而非囑託其所在監所之長官為之,則此部分之送達自於法不合;至於編號10、11之部分,則因逾6個月之查詢期限(見本院卷第186、190頁)而無從查悉舉發機關就該等違規所製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方式及送達日期為何,進而導致無法證明此部分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的送達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何時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此部分之送達亦難認為合法。

⑵然查,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第11條第1項:「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等規定,固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惟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理由三(四)意旨參照)。是舉發機關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違規部分製開之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至多僅生本件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認定疑義,對被告的裁決處罰程序並無影響。

⑶本件被告察知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入監服刑後,既已

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違規部分更正裁罰而處以法定最低之罰鍰金額,並將更改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至原告所在監所、由監所長官交由原告本人簽收(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之權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影響,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被告就此等違規所為更正後之裁決仍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並非可採。

㈣末按何種交通違規行為應課予何種類型與何等強度之處罰,

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與決定,原告因附表一所示違規累計應繳納之罰鍰金額頗高,倘需一次全數繳納,對生活及工作造成不利影響,固可理解,但此係法律規定所應然之結果,被告依法裁罰,並無裁量空間,難謂原處分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故若原告之經濟狀況不允許,應可依被告所述,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付款,附此敘明。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

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表一:

編號 裁決書單號 (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道交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BA125276 113/11/26 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路口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4/14 17:19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 600元 2 64-IBA127538 113/11/26 彰化縣○○市○○路000號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4/21 16:14 第55條第1項第2款 罰鍰 600元 3 64-IAB847079 113/11/26 彰化縣和美鎮和港路與西興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2/5/6 16:48 第53條第1項 罰鍰 4000元 4 64-IIA025644 113/11/26 彰化縣伸港鄉台17線21K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6/1 17:18 第40條 罰鍰 2000元 5 64-IAB856909 113/11/26 台17線21K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6/1 13:09 第40條 罰鍰 2000元 6 64-IAB863674 113/11/26 台61乙線5.735K處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112/6/11 10:20 第40條 罰鍰 2000元 7 64-IBA140689 113/11/26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6/29 17:15 第42條 罰鍰 1200元 8 64-IBA140690 113/11/26 彰化縣○○市○○路○段0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6/29 17:16 第42條 罰鍰 1200元 9 64-IBA143414 113/11/26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419:09 第42條 罰鍰 1200元 10 64-ZGC339420 113/11/26 國道三號北向193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112/7/2117:21 第33條第1項第9款 罰鍰 4000元 11 64-ZGC339421 113/11/26 國道三號北向19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112/7/2117:21 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 3000元 12 64-IAB895209 113/11/26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南側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112/9/3 17:04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附表二(違規事實及事證):

附表一所示裁決編號 限速 (KM/H) 測速 (KM/H)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 測速 儀器 證據名稱 (本院卷-) 4 60 74 178.01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1年7月18日 有效期限: 112年7月31日 採證照片(第15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7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63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59、161頁)。 5 60 76 219.6公尺 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1年9月23日 有效期限: 112年9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66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9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201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67、168頁)。 6 60 76 250 檢驗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有效期限: 112年11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70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1月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203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71、172頁)。 12 60 107 232 檢驗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號 檢定日期: 111年9月15日 有效期限: 112年9月30日 採證照片(第195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9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第197頁)、「警52」設置圖暨位置圖(第196、199頁)。附件:

違反 事件 法條依據(道交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統一裁罰基準 備註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逾越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行駛高、快速 公 路 未 依 規 定 變 換 車 道 第33條第1項第4款 0000-0000 小型車 3000 3300 3900 4500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 二、應記違規點數2點。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 第33條第1項第9款 0000-0000 小型車 4000 4400 5200 6000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二、應記違規點數2點。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第40條 0000-0000 汽車 1600 1700 1900 2000 記違規點數1點。 汽 車 駕 駛 人 , 不 依 規 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0000-0000 機車或小型車 1200 1300 1400 1500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 二、記違規點數1點。 超 過 規 定 之 最 高 時 速 逾40公 里 至60 公 里 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項 6000-3萬6000 機車或小型車 1萬2000 1萬3200 1萬5600 1萬8000 一、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 , 行 經 有 燈 光 號 誌 管制之 交 岔 路口闖紅燈 第53條第1項 0000-0000 小型車 2700 2900 3500 4000 記違規點數3點。 在 交 岔 路口 、 公 共 汽車 招 呼 站 10公 尺 內 或 消防 車 出 、 入 口 5公 尺 內臨時停車 第55條第1項第2款 300-600 汽車 600 600 600 600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