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2號原 告 郭獻居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4NA901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愛華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離事故現場,遭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掌電字第I4NA90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上揭違規案涉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彰監四字第64-I4NA90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跟隨前車左轉,被害人林嘉俊於雙方未碰
撞並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下跌倒,當時車輛往來眾多,原告無從得知跌倒之原因為何,因此判斷與自己無關即逕自離去,是依行政罰法第7絛第1項之規定,原告離去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
⒉查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亦非以駕駛為業,實不知案發當下是
否有留於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僅單純認為事故之發生非己所致而離去,並非有意違反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罔顧此節,除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外,並課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並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不知法規之情節,而逕課以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駕駛執照之處分,實屬過重,難謂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違憲。⒊觀諸彰化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證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是被告於做出裁罰處分時,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上情,否則原處分即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違法及比例原則之違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對於其駕車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事發當時已有所認
知,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以及彰化監理站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⒉行為有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
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且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
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33-41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9頁、91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1日和警分五字第11400003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97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於道周路由西往東行駛,當時我要到黃昏市場購買東西,於道周路與愛華路口等待左轉,我看到綠燈後我跟著前方車一起轉,我準備左轉時,我看對向慢車道一輛普重機騎很快過來,所以我立即踩煞車,停在快車道,對方就疑似因煞車所以滑倒,並且機車就一直滑到我車頭左前方,滑過去後對方也沒有碰到我的車,我想說這跟我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先行離開現場了,是警方後來通知我家人後,我才知道對方對我提出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告訴。」、「(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當時大約還有20至30公尺我立即踩剎車並且將車輛停下在快車道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23頁)、被害人林嘉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的機車車號000-0000號,於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道周路與愛華路口時,我有看到對向有一台自小客欲左轉,我想說他在待轉,所以我繼續直走,並且煞車,我行經路口時,對方突然衝出來,我立即煞車,導致我車輛滑倒,對方有看我從他面前滑過但他沒有下車察看,就直接將車開走了,我有看到他的車牌是00開頭後面忘記了,是警方後來調閱監視器才知道對方肇事車輛。」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6頁),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左轉時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致正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林嘉俊見狀,遂緊急煞車,林嘉俊車輛因而摔倒以及林嘉俊因而受傷,原告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
⒊原告雖以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林嘉俊車輛並無發生碰撞乙
節,而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係,因而駕車離開,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參照刑法第13條規定,應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未必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反行政法義務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⑴查系爭車輛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致正直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林嘉俊見狀,遂緊急煞車,林嘉俊車輛因而摔倒,衡情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本件事故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參以交通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者,並非限於車輛有直接與他方發生碰撞者始具肇事責任,自亦包括因一方受他方之影響導致失控肇事之情形,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判斷林嘉俊之緊急煞車而摔倒舉措應與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有關,而林嘉俊車輛既已緊急煞車而摔倒,可輕易預見可能因而導致林嘉俊受傷,佐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供稱:「(你有看到林嘉俊的機車煞車不及摔車?)有我有看到。」、「(你有看到林嘉俊跌倒嗎?)有。」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0頁),故原告對於林嘉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且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貿然左轉將造成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貿然左轉之汽車而煞車不及跌倒在地,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會懷疑林嘉俊倒地是否與自己貿然左轉行為有關,並下車與對方確認,然原告未與對方確認,顯不符常情,原告主張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乙節,自無足憑採。
⑵再者,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傷者即時救護,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加重傷勢,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致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以保護受傷者,同時釐清肇事責任,此與駕駛人是否具有肇事責任,核屬無涉。則原告既已明知其有違規行為在先,縱其主觀上認為係林嘉俊反應不及,而失控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非得執之為免除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理由。
⒋從而,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與林嘉俊
緊急煞車因而摔倒,並可能導致林嘉俊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比例原則,核屬適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酌原告並非法律專業,亦非以駕駛為業,實不知案發當下是否有留於現場並通知警察機關之義務,僅單純認為事故之發生非己所致而離去,並非有意違反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8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行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是依上開司法院釋字意旨均認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無違憲之虞。再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照,而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與否等情事,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依該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被告依法所必須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原告於刑事
案件之犯後能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之情形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明定處罰法定主義,是以,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應由法律定之,不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既無如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允許裁罰機關得審酌行為人一切違規情狀,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依法施以最輕度處罰猶嫌過重之情形,得裁處較法律規定更輕之處罰,處罰機關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即有違前述處罰法律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另觀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制定係參考刑法第58條、第66條規定,又實際參與行政罰法草案研擬,時任法務部次長,並擔任「行政罰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召集委員之林前大法官錫堯,於其著作「行政罰法」中敘及:「行政罰法之規定內容雖有與刑法規定雷同,或係參考刑法規定而制定者,此係因該等規定之法理亦可適用於行政罰,或認該等規定之內容經酌予調整亦可適用於行政罰,乃適度納入行政罰法規定,故刑法規定未依上述方式納入行政罰法者,並非立法漏洞,當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林錫堯,行政罰法,頁5註5,101年11月2版)行政罰係制裁之一種,有關制裁之原則,如處罰法定主義、有責性原則、阻卻違法事由、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均經行政罰法制定時予以納入規定,刑法第59條既非制裁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則行政罰法無類似刑法第59條之規定,應係立法政策上有意排除,並非立法漏洞,亦不生類推適用刑法規定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以及考量原告之資力,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尚無酌減處罰之餘地。又原告無其他行政罰法得減輕處罰之事由,是原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