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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83號原 告 莊淵源 住○○市○區○○○街00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GJ0587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時52分許,駕駛屬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旁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掣開第GGJ058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續於113年12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0587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然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正確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而非460號,被告113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125147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5185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函)內容略以系爭路段房屋座落甚少且多為大型廠房,同一門牌號相距即可能達數十公尺,被告應向戶政機關調閱以昭公信,則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欠缺法律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本件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舉發機關應設置可移動之「警52」警告標誌,而非常態性設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本件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應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111年6月30日修正),而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113年9月5日),且無故意過失,本件舉發違法應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不否認有於舉發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該路段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原處分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其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參酌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處之標誌設置均符合規定,且雷達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足認原告駕駛車輛通過該處時,其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內之違規行為,此一事實有經合法檢驗之雷達測速儀進行檢測,違規事實明確,符合法定之舉發裁罰要件,舉發機關依據雷達測速儀檢測結果予以舉發,被告收到舉發通知單後檢視相關事證依法裁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原告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然其既為有合法駕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有遵守法令限速駕駛之法定義務,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駕駛,車速之快慢亦由原告自行控制、決定,殊難想像其對於超速駕駛之行為毫無任何主觀上可歸責性,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5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40km/h,有超速15km/h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1-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7、14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1頁)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頁)等件附卷可稽,依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日期:2024/07/31」、「時間:11:52:41」、「證號:JOGA0000000」、「編號:1/1」、「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旁(慢車道往烏日方向)」、「車速:055公里」、「限速:040公里」、「方向:車尾」、「違規:超速」、「機器序號:613163」,亦與卷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41頁)上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相符,而該雷達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之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系爭車輛之違規日(113年7月31日)係於有效期限內,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正確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而

非460號,本件違規地點之認定欠缺法律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云云,惟本件違規照片已記載「違規地點: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旁(慢車道往烏日方向)」,且亦可由照片得知違規地點,參以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函說明:「五、經再檢視本案相關資料,本案違規測速取締地點為本市大里區環河路一段,該路段房屋座落甚少且多為大型廠房,同一門牌號碼相距即可能達數十公尺,本分局於此路段取締違規,違規地點僅能依附近較明顯標的物門牌作為舉發違規地點,本分局執行測速取締違規均實際測量告示牌違規採證距離,非Google地圖地址上相對門牌距離。」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是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本件係「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勤務」,舉發機關應

設置可移動之「警52」警告標誌,而非常態性設置,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該標誌是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視需要設於車道管制路段前方適當位置,故設置與否,自需視當地路況、交通狀況等情形,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有設置之必要,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知,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合法性。

㈣原告主張本件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31日應依據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111年6月30日修正),而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取締地點一覽表」(113年9月5日),本件測速路段並未公告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可知若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該蒐證用之科學儀器亦不以固定式者為限,而可採用非固定式,且無庸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是以本件違規地點縱使並未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固定式及移動式取締地點一覽表(111年6月30日修正),主管機關本依規定即無須定期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

處罰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限速40」及「警52」標誌,縱原告並無故意,然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所行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而以時速55公里之速度行進,自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及第3項之行為。」

二、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百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