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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89 號宣示筆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9號114年6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書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楊韻藍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書記官 朱子勻通 譯 陳銥詅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1時2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酒後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至暫停於其後方之訴外人車輛,並致2車均受損,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因發現原告有酒味,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並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復查得原告前於108年8月17日及111年10月29日已分別有酒駕違規紀錄,因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11月24日雲監裁字第72-K3YA80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碰撞至訴外人車輛,經警依法定程序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61mg/l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及訴外人之調查筆錄、原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影像截取照片、現場照片、2車車損照片、雲林地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參本院卷第47至67、73至79頁),及舉發機關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參本院卷第115至131頁)等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陳明員警於對其實施酒測前確有提供水予其漱口乙節(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且有提出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對酒測程序與酒測值均無爭執,不需要勘驗乙情,參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無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未予錄音錄影、未予漱口等未依法定程序實施酒測之情事。故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又原告前於108年8月17日及111年10月29日,即曾因酒後駕車碰撞至他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對其實施酒測,分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80mg/l及0.23mg/l,為警對其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違規紀錄可參(參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2次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分別經刑事法院判決之雲林地院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1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33至145頁)。

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於111年10月29日固經警測得0.23mg/l酒測值,但其並未飲酒後駕車,是員警未讓其先予漱口即進行酒測,其已提起上訴(經查繫屬案號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云云(見本院卷第154、176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112年度交簡上第5號案全卷資料,原告於該案111年10月29日警、偵訊中及112年2月6日、113年10月4

日彰化地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其於111年10月28日21時至29日0時止有飲酒,並於29日6時30分駕車上路之事實,顯見原告於本院時主張其該次酒測前無飲酒之行為云云,不足憑採;而該案中對原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9時57分許,距原告自承飲酒結束時間已逾9小時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毋庸提供漱口即得予以檢測,是縱該案實施酒測前未予原告漱口,亦應不影響酒測值之正確性。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二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可知,如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0.15mg/l即應計入10年內之違規次數;而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3mg/l,縱其於進行酒測前未予漱口有影響其酒測值,亦當不致於使其酒測值低於0.15mg/l,而無礙原告該次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應計入10年內違規次數之認定。

故原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確已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違反第一項規定第3次以上(酒駕)」之違規,亦堪認定。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不對原告再裁處罰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告知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