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9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1號原 告 劉奇彥 住○○市○○區○○路000巷0號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9A40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6時1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L-33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村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路旁普通重型機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調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道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D9A40113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當時碰倒路旁機車後有立即下車將機車扶正,並

對旁側大約3戶人家叫喊是否有人在家,確認沒有任何回應,心想機車也沒有嚴重受損,待日後順道經過再訪尋問,2天後即經警通知而遭取締。但原告確實有在場叫喊住戶人家,無人回應才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不爭執肇事之事實,但原告碰撞機車致其倒

地受損而肇事,本應留在現場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採證,不能未經車主同意就離開現場。原告未留在現場處理,自行離去,應受處罰,自無疑義。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一、肇事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2月3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13003586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擦撞路旁機車致倒地受損一情並不爭執

,僅強調有下車叫喊,因無人回應才離開現場,待日後經過再尋訪事主云云。然依前揭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駕駛汽車肇事後必須報警並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不能僅因受損車輛車主不在現場,即可逕自離去,是即使原告確有日後尋訪之想法,仍不能解免其責任,所辯並無可採。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