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2號原 告 湯惠萍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69A602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3時2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Z-381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福雅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肇事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69A6026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已經停駛在斑馬線上,是小朋友突然衝
出來撞到系爭車輛,現場也有行人目睹可資證明,非原告不禮讓行人。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之裁罰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未減速反
而加速行駛,之後一名孩童自騎樓出現欲穿越系爭路口,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而發生碰撞。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做隨時煞停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縱非故意,亦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應受罰。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月2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04791號函及114年6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4007330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事發過程之行車紀
錄影像結果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前,其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12公里至15公里,速度甚為緩慢。直至系爭車輛前懸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見有一名孩童兩眼望著地面自騎樓處往行人穿越道跑步出現,因該騎樓處另有機車停在騎樓出口處,於原告行向觀之,於第一時間尚無法明確發現。其後該孩童跑向行人穿越道一旁道路,直奔系爭車輛而來,在發生碰撞之前,系爭車輛即已停駛,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係停在車道上。依此事發過程觀之,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摘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反而加速前進之情形。且系爭車輛行向本欲右轉前進,已先靠近右側道路邊緣,該孩童自騎樓跑步出現進入路口後,只有幾步距離即撞上系爭車輛,且碰撞位置在車道上而非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即使立即停駛,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之結果,自亦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據此,本件尚不能遽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㈠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件:
壹、原告就本件事發過程雖亦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予本院參酌,惟因其內容與被告所呈者相同,故本院僅就被告所檢附之影像進行勘驗。
貳、檔名「M4624A-132725.TS」,影片時間共3 分鐘( 螢幕時間2024/11/20 13:25:15至13:28:14),為A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為車前路況)。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3:27:14處起,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雅路由北向南方緩慢前行。當時A 車位於左側車道,且可見右前方近該路段與臺灣大道四段交岔路口處,有部白色車輛準備倒車駛入路旁之停車格。
二、螢幕時間13:27:22處,A車向右偏移行駛,並於螢幕時間1
3 :27:24處,駛越福雅路與臺灣大道四段之交岔路口。當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身影(圖1)。
三、螢幕時間13:27:25處,A車準備右轉駛入臺灣大道四段。當時A車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而螢幕畫面右側騎樓內可見有名行人(下稱B行人) 面向地面,並以跑步之姿跑向車道(圖2)。當時行車紀錄器顯示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
四、螢幕時間13:27:26處,A車左側引擎蓋逐漸遮蔽行人穿越道,而B行人則甫踏上車道。當時B行人仍係呈跑步之姿並面向地面前行(圖3)。
五、螢幕時間13:27:27處,A車引擎蓋遮蔽大部分之行人穿越道,其正前方僅得看見約1.5個白色枕木紋。當時B 行人約莫係位於行人穿越道旁(緊鄰白色枕木紋處),且仍係呈跑步之姿並面向地面前行(圖4)。其後A 車緊急煞停,B行人則於撞擊A 車右前車頭後,顯示驚嚇的表情,手碰觸引擎蓋往後倒退一步,然後緩慢走向螢幕畫面左側(圖5至14) ,並消失於螢幕畫面中。
參、檔名「M4624B.TS」,影片時間共3 分鐘( 螢幕時間2024/11/2 0 13:25:15至13:28:15) ,為A車內裝置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拍攝角度為車後路況) 。有影像、內容連續,惟無聲音,影片內容如下:
一、螢幕時間13:27:20處起,A車向右轉,並於螢幕時間13:2
7 :27處瞬間煞停於車道內。
二、螢幕時間13:27:42處起,可見B行人出現於螢幕畫面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並看向後方(圖15) 。其後B行人即沿福雅路由南向北方前行。於此過程中B行人走路並無明顯搖晃、不穩之情事。
三、螢幕時間13:27:51處,有位民眾自螢幕畫面右側走出,並叫停B行人;螢幕時間13:28:03處起,該民眾與B行人進行談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