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民崇
周曉慧上列抗告人即原告鄭民崇因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1條前段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之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出「行政異議狀」及「行政再異議狀」聲明異議,惟究其內容應係請求廢棄原裁定之意,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68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亦為同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原裁定交付予受雇人即崇德望族管理委員會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算10日,又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114年3月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5日始提出不服之書狀,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書狀上所列之「原告 周曉慧」並非本件之當事人,自不具有抗告權限,其一併提起抗告亦非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亦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