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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9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3號原 告 鄭民崇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均準用之。準此,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附具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提出交通裁決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至原告陳報之住所,並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由該住處之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雖於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不服之交通裁決書;但迄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