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5號原 告 洪梓榕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GC370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64-ZGC370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追加提起行政訴訟;惟系爭裁決書已於113年12月19日由原告之子沈宇同代為收受,有系爭裁決書及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原告起訴之期間自系爭裁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14年1月2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4年2月7日始追加提起行政訴,有原告追加補正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追加起訴,依首開法條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追加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