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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19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98號原 告 莊靜雯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AB2909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48公里(高架),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認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而於113年1月16日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B2909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AB2909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配備有自動啟閉頭燈功能系統,該系統會依環境光

線條件自動調整燈光啟閉,當時可能係因後車大燈光線過亮而影響系爭車輛燈光感應系統的正常運作,況檢舉民眾未能提供足夠證據或清晰拍攝畫面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未開啟頭燈。

⒉當時車輛行進緩慢且因交通擁堵車輛間距極短,原告亦始終

保持高度注意力而未發生任何視線受阻或潛在危險。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裁罰應充分考量違規行為是否對交通安全及秩序造成實際影響,本件被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實原告未開啟頭燈與交通安全間之因果關係,恐有執法過當之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查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頁資訊顯示,112年12月23日國道1號48公里處(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日落時間為17時12分許。

違規時間為同日17時58分,顯然違規當時已屬夜間時刻。是系爭車輛於日落夜間時刻,車尾燈未亮起,顯然原告並未開啟燈光控制系統,其既未開啟燈光系統,自不可能開亮車頭燈照明車道,以維護自己之行車安全,並通知其他用路人其所在位置,用以避免光線照明不足、視線不清,而發生交通事故。故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原告認其並無故意不開啟車輛頭

燈且未開啟頭燈並無影響行車安全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歷次填具之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752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2135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5、59至61、69、77、85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觀諸卷附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61頁),斯時天色已然

昏暗,兩側景觀已為一片黑色、難以辨識,且沿途路燈均已亮起,兩旁車道其他車輛亦已施打尾燈,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112年12月23日之日沒時刻為17時12分,而本件之舉發違規時間係17時58分,足認舉發之違規時點已屬夜間,當屬無疑。又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臺監字第06534號函明確指出:頭燈與尾燈等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且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3之3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4.1.7.4前段及4.23「電路接線必須確保除非4.23所述燈具已開啟,否則不可開啟遠光頭燈、近光頭燈及前霧燈,……」「電路接線應確保前及後位置燈(即為尾燈)、輪廓邊界標識燈、側方標識燈及後號牌燈可同時開啟或關閉」,可知尾燈開啟後,方可開啟遠光頭燈及近光頭燈,再參以系爭車輛之款式,開啟頭燈時,尾燈會自動開啟。準此,如原告已依自動系統開啟或手動開啟頭燈,系爭車輛之尾燈亦應一併亮啟。然本件系爭車輛行駛當時,尾燈卻未亮啟,顯見系爭車輛確實未開啟頭燈,足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屬實,堪以認定。原告陳稱檢舉影像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未開啟頭燈云云,無足憑信。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配備有自動啟閉頭燈功能系統,該系統會依環境條件自動調整燈光啟閉,可能係因後車光線因素致系統無正常運作,並無違規故意等云,然系爭車輛縱有配備感應系統,仍無法概以天氣型態、光線條件確定頭燈會自動開啟,倘系爭車輛有頭燈之使用需求,駕駛人仍應隨時掌握車輛各項功能運作狀態注意是否自行手動操作開啟頭燈,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當時系爭車輛行進緩慢且因交通擁堵車輛間距極

短,原告亦始終保持高度注意力而未發生任何視線受阻或潛在危險云云。然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前段既明定汽車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使用燈光,目的即在於提高車輛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能見度,增加夜間於高速公路上行駛之安全性,復有鑒於車輛於高速行駛下勢將大為縮短駕駛人反應之時間,是若於視線相對不佳之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卻未使用燈光,自將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是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自應注意燈光之使用時機及使用方式,尤應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換言之,上開夜間於高速公路行車應注意燈光之使用時機及方式,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從憑個人主觀認定即可不遵守,並進而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㈤另原告認本件檢舉僅基於主觀判定,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實

原告未開啟燈光與交通安全間存在因果關係,恐有執法過當之虞等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得檢舉之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修正前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均包括第33條第1項第6款之違規行為)。另按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於113年1月16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752號函暨採證影像擷圖、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015號函、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300213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59至61、6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112年12月23日檢具違規採證影像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是本件舉發程序及被告裁決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原告空言泛稱被告有執法過當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