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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劉政澄

劉政澄即駿程土木包工業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及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劉政澄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駕駛原告劉政

澄即駿程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下稱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號0000公司廠區(下稱0000廠區)連結工業區一路之便道欲駛出該廠區時,為在該處巡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員警發現車內裝載超過車廂高度之砂石、土方等內容物而疑似超載,乃開啟警鳴器加以攔檢,經稽查後認原告劉政澄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一);嗣員警為確認系爭車輛是否果有超載情事,旋指揮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劉政澄將系爭車輛駛往附近約2.5公里處之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000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惟於同年月13時49分許遭在場之原告劉政澄加以拒絕,舉發機關員警因而認原告劉政澄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下稱違規行為二),當場就前揭違規行為一、二分別依法製開舉發通知單(以下分別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一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舉發通知單二之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9日),且移送被告處理。

㈡嗣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及原告劉政澄分別就舉發通知單一及

舉發通知單二於112年10月18日、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具狀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前者於112年10月19日由被告收受、後者則於112年11月1日由被告收受,以下合稱原告申訴書),被告因而函請舉發機關查明違規情節,經舉發機關分別以112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68189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函)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20180923號函(下稱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函)復後,被告認前揭違規行為一、二屬實,因而於113年1月23日就違規行為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裁處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一),另就違規行為二則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裁處原告劉政澄罰鍰9萬元、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及原告劉政澄不服原處分一、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及原告劉政澄主張及聲明:㈠系爭車輛係作為放置施工用砂石、土方之用,當時係停放於

屬於私人土地之工地內,並未駛離工地範圍,也無「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所以不需要過磅;本件不應僅依舉發機關員警之認定即斷定系爭車輛即將駛出工地而認定有違規事實存在,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於法不合而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自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得以明確知悉,系爭車輛並無載運砂

石之專用車輛註記,且貨廂之相關登記均為空白,其非平時可供作為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先予敘明。

㈡違規行為一部分:細觀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電磁紀錄截圖照片

可知,系爭車輛之貨廂使用藍色且額外加高之車廂,明顯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中,關於載運砂石、土方之大貨車之相關規定,舉發機關認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違誤。

㈢違規行為二部分:參酌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函所檢附之照

片,得以知悉系爭車輛確實已經原告劉政澄駛離工地範圍並進入道路區域,斯時系爭車輛所裝載之土石甚多,且已明顯超過車廂高度,超載嫌疑甚大,對道路用路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員警依法自得要求原告劉政澄前往距離5公里內之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而原告劉政澄當日明確表示拒絕過磅,並簽收舉發通知單二,舉發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舉發通知單一、二(本院卷第17頁)、原告申訴書暨檢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7-111、113-12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攔檢點至系爭地磅站相距位置約2.5公里之Google Map截圖、系爭地磅站之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合格證書、舉發機關工業區派出所舉發交通違規相片18張(本院卷第125-129、133、145-16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67-171頁)、原處分一、二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9-20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2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1頁)、Google Map測距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23頁)、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225頁)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依兩造主張可知爭點在於:

⒈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系爭車輛裝載物品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第4款?⒉原告劉政澄拒絕舉發機關員警之指揮前往系爭地磅站過磅

之行為,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違反?㈢應適用之法令:

⒈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中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之判斷,原則上本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據,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本案之違規行為二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經比較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新舊法後,修正後法令於本件無影響,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⑵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

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⒌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下稱專

用規定)第2點:「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本規定係交通部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道安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24條等規定,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所訂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㈣違規事實一部分:

⒈有關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相關法規說明:

⑴關於砂石、土方之定義及認定:道交條例本身固未就「

砂石、土方」之定義予以明文規範,然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關於「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之規定,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又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原名稱: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明確指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準此,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營建混合物中所含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亦均堪認屬具「資源」性質之砂石、土方。

⑵次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又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除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就此等專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車廂之顏色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及第77條第1款就其裝載方式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外,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1規定授權訂定之專用定第2點亦載明:「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並於同規定第3點規定:

「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⑴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⑵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⒍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⒎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⒏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⒐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第7點則明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 (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 及『砂石專用車』字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8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 (標) 、 (港) 、 (混) 以資識別。」足見立法者已明文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規格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此無非係考量行駛於道路上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而於遇有突發撞擊時不易警覺或反應,且所載砂石、土方體積大又沉重,容易逸散而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亦易砸傷人車,為提升其他用路人對砂石車輛得以從外觀進行辨識而與之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提高警覺、注意力,並透過事前管制砂石車輛之設備安全性以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始為前開鉅細靡遺之規定,故只要車輛係載運砂石、土方,均應有前揭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原告對於當天系爭車輛上所載送之物品為砂石、土方一事,並不爭執,且觀諸卷附稽查現場相片(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內顯示該車之車廂內裝有大量混雜石塊之褐色、深黑色的大型土塊及土方,故其裝載自須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或「砂石專用車廂」甚明。

⑵系爭車輛非可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含車廂):依前揭說明可知,專供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與車廂之裝置及標示必須符合法令規範,並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通過後辦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並依法於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內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登載「砂石專用車」字樣,惟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內固記載其為「自用大貨車」、「車身式樣:傾卸式框式」,卻未見其他可為砂石專用車之註記字樣,且貨廂之長、寬、高等欄位之記載均為空白;另參酌本院卷第151至163頁之彩色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除貨廂外框上未塗有黃色油漆外,亦無裝設機械式可密覆裝置及備有能緊密覆蓋貨廂之帆布,凡此均核與道安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第77條第1款等規定不符,足徵系爭車輛非依規定通過監理機關檢驗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自不得用以裝載砂石、土方。

⑶是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系爭車輛既非依相關法規

及行政管制措施之可供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卻擅自裝載砂石、土方,自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㈤違規事實二部分:

⒈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安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其立法意旨,當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而肇事,乃由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之重量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是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時,汽車駕駛人有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進行過磅之義務。

⒉經查:

⑴距離系爭0000廠區5公里路程之範圍內,確實有系爭地磅

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 Map截圖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可佐,堪為認定。

⑵又本件員警係因在道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

自0000廠區工地內循該處連通往工業區一路之便道駛出,其後方傾卸式開放車廂內裝載有超出車廂高度甚多之砂石、土方而疑似超載,乃開啟警鳴器並趨前盤查等節,有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稽,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並無冤隙,其依職責執行勤務自無枉詞誣陷原告之理,所為之職務報告自可採信。又系爭車輛車廂內所載砂石、土方之狀態為滿載且高過無覆蓋物覆蓋之車廂邊框一節,亦有舉發交通違規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可查,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載屬實。是員警以系爭車輛疑似超載,並依法要求駕駛人即原告劉政澄前往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自屬有據。

⑶原告固以:系爭車輛只是裝載砂石、土方後停放在系爭0

000廠區內而無行進,員警實無由要求其前往系爭地磅站進行過磅云云。然參酌卷內所附舉發交通違規案彩色相片可知,當日13時31分35秒之相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白色車頭已超越0000廠區門口藍色的「0000」標示牌(參酌本院卷第147頁現場相片)及工地圍籬,並壓在該處本為人行道的位置上,且車頭方向對準工業區一路方向;再觀諸當日13時31分36秒、37秒及38秒之時間上密接連續之相片可知,系爭車輛之白色車頭朝工業區一路反方向的0000公司廠區方向後退至前揭藍色「0000」標示牌旁。由前揭相片串連起當時之動態狀況及時序,足認原告劉政澄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自前述便道駛往工業區一路方向,其車身雖然尚未進入工業區一路,但已即將駛入工業區一路的馬路路面上;且由該等車輛移動速度、時間與軌跡可知,原告劉政澄當時駕駛該車確實正在行進中,否則無由於3秒內即有前揭車輛移動之軌跡,是其行為已合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甚明,其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0000廠區內而無「行經」道路云云,即無可採。

⑷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要求原告劉政澄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磅站過磅時,確實遭原告劉政澄當場拒絕一節,為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及原告劉政澄所不爭執,核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二違規事實欄所載「裝載砂石、土方、不服從警察指揮、相距地磅5公里內、拒絕配合過磅者」等情相符,原告劉政澄之行為確實已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駿程土木包工業所有之系爭車輛經原告劉政澄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有違規行為一、二,乃屬事證明確,堪為認定;被告因而就違規行為一依第29條之1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一,另就違規行為二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二,均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予以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2